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808號
SJEV,110,重簡,808,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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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六一,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二,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六一,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二,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93,4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7 年 ,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皆按年息百 分之7.6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含)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惟每次 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另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 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



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 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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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