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796號
SJEV,110,重簡,796,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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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張育誠 
被   告 沈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22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 十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6 號越堤道時,因其車上所裝載 之醬汁滴落,造成路面濕滑,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打滑,碰 撞紐澤西護欄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及手部、兩側膝部 之擦挫傷併左側手部、膝部之皮膚缺損、頭部挫傷、右手前 背鈍傷及瘀傷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910 元,⑵工作損失25,924元:原告原任職技術 員,每日工資為25,924元,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共計受有 25,924元之工作損失,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900元(零件 25,100元、道路救援800 元),⑷鑑定費用3,000 元,⑸診 斷證明3 張300 元,⑹服飾與裝備13,180元,⑺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元,以上共計121,21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1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機車上裝載之醬汁滴落,造成 路面濕滑,致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打滑,人車倒地並碰撞 紐澤西護欄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在卷可參,而本件事故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一、沈東慶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醬汁掉落,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二、張育誠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處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 . 六、裝 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 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車,疏於注意將其機車所裝載之貨物嚴密封固,致醬汁滴 落路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規定,自有過失,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 共需支出醫療費2,910 元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鑑定費用繳交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採信。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傷必須休養一個月,共受有25,9 24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薪資明細及108 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15日病假 證明等件為證,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宜後續傷 口照顧及休養兩週」等語,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必要休 養期間應為兩週即14日,原告雖主張:休養兩週後皮還是 很薄,無法搬重物、組裝云云,惟未更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可採;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 14日共12,098元(計算式:25,924元×14/30 =12,09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



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 計支出修復費用25,900元(零件25,100元、道路救援8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104 年6 月出廠 使用(推定為15日),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至10 8 年3 月14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 3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5 ,1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2,510 元,至於 道路救援之800 元則無須折舊,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3,310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診斷證明費用及服飾與裝備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另支出診斷證明費用300 元、服飾與裝備費用13,180元等 語,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可採。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 告大學就讀及實習中,現職行政,月入約30,000元,被告 為二、三專肄業,108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及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佐稽,復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微、被 告之加害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61,318元(計算 式:醫藥費用2,910 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工 作損失12,098元+車輛修復費用3,310 元+精神慰撫金40 ,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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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