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696號
SJEV,110,重簡,696,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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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謝時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2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下午2時56分許, 駕駛車號9755-R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南向33公里00公尺中外車道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 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游景翔所有且駕駛之車號AVR-99 7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計 維修費用為174,391元(工資3,540元、烤漆18,571元、零件 152,280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支付該筆修車費用;經 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僅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保 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車禍事件卷宗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認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為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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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