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690號
SJEV,110,重簡,690,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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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鄭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嗣被告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 協議,且約定倘未依協議書清償,兩造間即回復原契約,詎 達成協議後,被告僅繳款至96年6月9日止,即未依協議書清 償,故兩造間回復原簽訂之契約即信用卡契約,計至96年6 月9日止,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4,0 04元及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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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