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潭
黃戴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4月30
日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萬5,7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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