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259號
SJEV,110,重簡,259,2021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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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梁健庭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瑋 

      梁展浩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被   告 廖峻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軍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被告廖峻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隆通 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廖峻泓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10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執行職務行 經國道一號南向31公里700 公尺五股出口匝道(往新莊方向 )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前方由訴外人李 舜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該租賃小客 車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梁家瑋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AWE-959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訴外 人王忠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造成系爭 車輛後車尾及前車頭均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1) 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941 元(鈑金26,323元、 噴漆14,500元、拆工20,271元,零件80,847元)。(2) 車輛 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9 年10月3 日起至10月31日止,無法使用,致原告因而支出租車費計25



,500元(租車期間為自109 年10月5 日至8 日止,10月12日 至16日止,10月19日起至20日止,22日、10月26日起至30日 止,共計17天,每日租金為1,500 元,1,500 元×17天=25 ,500元)。(3) 拖吊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僱請拖車拖吊系 爭車輛至修車廠支出7,300 元。(4) 工作損失:系爭車輛受 損當天,導致原告無法從事泥作工作1 日,以每日工資2,50 0 元計算,原告受有2,500 元工資損失,上開金額合計為17 7,241 元。被告廖峻泓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山隆通運 公司為被告廖峻泓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廖峻泓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77,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一)原告僅以概括方式於每張單據上匡列鈑金、零件及拆工之總 額,並未具體說明究係哪些項目之加總,被告亦無法分辨該 等重複項目即前保桿下拖架、左前門、右前門及修理- 後床 修理等項目係於初估部分或追加部分始列入統計,或是否有 重複計算之情,且原告估價單之鈑金費用包含加冷媒之項目 ,若係日常使用消耗而灌注之冷媒應屬保養所需而非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應舉證說明該項目係因本件事 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而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否則應予以扣 除。又據原告之保險人即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產公司)就初估部分之核算金額為68,617元,有關 追加部分若原告就前開疑義事項仍未提出說明並重新計算者 ,自應以臺產公司所計算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賠付 之總額,另不論最終確認維修之金額為何,零件部分依法應 依行政院所頒折舊相關規定,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再加計工 資進行計算本件賠償金額。
(二)又原告仍未就租用車輛支出部分提出任何證明單據,亦未陳 明依其職業之營業所需有何必須租用車輛之情況,系爭車輛 輛於本件事故前有何預定計劃或既定使用之方式,僅憑1 紙 租車合約書難以證明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及租用車輛之必要 性,況且該租車合約書亦未經原告用印簽署確認,堪認雙方 就合約內容並未達致共識,其合約效力本身即非無疑,又原 告起訴請求工資損失之部分,其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身體或 健康之損害,勞動力亦無減損或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工 作能力應未受影響,若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之規定應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職業若為泥作自營作業者



,其營業收入係來自於個別之承攬工裎而非固定薪資,縱認 原告身體或健康受有損害,或因本件事故致其未能營業,亦 未必然有此工資收入之利益。再者,原告欲請求者若為相當 於一日工資之營業損失,亦應提出其依原定計劃可得預期之 營業收入計算標準,然原告僅憑其泛言之一日工資遽認受有 工資損失,洵屬無據。故原告應就前揭事項提出客觀數據釋 明,並就本件租用車輛之所受損害及工資損失之所失利益負 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山隆通運公司之被告廖峻泓於上開時、 地駕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前方李舜捷駕駛 車輛後,該車輛再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 推撞前方王忠平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該車輛前車頭及後車尾 均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廖峻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被告廖 峻泓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 告山隆通運公司為被告廖峻泓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廖 峻泓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 被告二人自應連帶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付修復費用141,94 1 元,其中鈑金共26,323元(30,100-3,777)、噴漆共14,5 00元、拆工共20,271元,零件共80,84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之修復費 用,業據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匯豐樹林廠 結帳清單各乙份為證,觀諸該結帳清單施工項目所示,前保 桿下拖架、左前門、右前門等修復項目雖有重複列出,惟係 修車廠為區分拆工、噴漆及零件個別費用所致,而無重複計 算之情事,且依上開結帳清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照片相符,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追撞 ,再推撞前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 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倘管路沒有凹 陷受損,冷媒也就不會有耗損,而系爭車輛修復鈑噴項目, 既包含冷媒部分,應認該冷媒補充係屬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又系爭 車輛係107 年4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09 年9 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6 月,而系爭 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41,941 元(鈑金26,323元、噴漆14 ,500元、拆工20,271元,零件80,847元),上開車輛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 為26,25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於鈑金、噴漆及拆工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共計87,345元(計算式:26,323元+14,500元+20,2 71元+26,251元=87,3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二)租車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自109 年10月3 日起 至10月31日止無法使用,致原告因而支出租車費計25,500元 ;另因系爭車輛受損當天,導致原告無法從事泥作工作1 日 ,以每日工資2,500 元計算,故原告受有2,500 元之工作損 失等語,雖據提出匯豐樹林廠維鈑噴估價單暨修工作單、租 賃合約書各乙份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租車合約書之記載 ,尚無從證明原告即為承租人,暨原告因工作之需,於系爭 車輛受損之維修期間有另行租車使用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 租車費用25,500元,洵屬無據。另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於事故當日原本已定有 泥作工作而未能從事之事實,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委託原廠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至 汽車維修廠,計支出拖吊費用7,300 元乙節,業據提出高速 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94,645元(計算式:87,345元+7,300 元=94,645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4,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廖峻泓自109 年 12月26日起、被告山隆通運公司自110 年3 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847×0.369=29,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847-29,833=51,014 第2年折舊值 51,014×0.369=18,8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014-18,824=32,190 第3年折舊值 32,190×0.369×(6/12)=5,9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190-5,939=2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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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