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210號
SJEV,110,重簡,1210,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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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被   告 陳泰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他約 定事項第15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 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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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