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維奇
被 告 陳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初承攬被告坐落新北市 ○○區○○路○ 段○○○ 巷○ 號2 樓房屋之裝潢工程,因兩造 為朋友關係,雙方口頭同意以原告施作後再報價之方式進行 裝潢工程,該裝潢工程項目之材料由被告挑選,並交付該房 屋之鑰匙予原告進行裝潢。嗣被告於該工程進行中雖有陸續 支付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但原告於108 年 12月11日完成系爭裝潢工程後,經原告向被告報價計算工程 款為1,238,000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38,000 元(計 算式;1,238,000 元-900,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未獲置理。雖被告抗辯當初協議之工程款為1,000,000 元, 且原告施作之裝潢工程有多處瑕疵等語,然此係被告希望能 在1,000,000 元範圍內做到好,又因為雙方是朋友,所以一 開始並未報價,所有項目材料都是由被告挑選,被告亦有同 意做到哪到時候再請款,所以才會拿鑰匙讓原告進屋製作, 且亦有支付一些款項,所以被告是同意以施作後再報價之方 式進行工程,且原告退場前都有檢查過並沒有瑕疵,若被告 認為仍有瑕疵,應與原告約好時間到施作現場進行會勘處理 ,被告僅係藉此故意延誤時間想要少付一點錢而已。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於108 年3 月初係口 頭約定以1,000,000 元將系爭裝潢工程做到好,但後來被告 收到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卻係1,238,000 元,顯與當初協議 金額不一致。原告未列出追加的品項,被告亦未同意追加, 如果當初金額有超過1,000,000 元,被告就不會同意交付鑰 匙予原告,且原告已完全沒有照內政部承攬契約之範本進行 。又系爭工程於108 年12月17日裝潢完工後,被告並未進行 驗收,且被告曾於108 年12月29日向原告反應地板空心及磁
磚破損瑕疵,但原告一年多均未處理。則依兩造約定系爭工 程款總金額1,000,000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900,000 元 後,被告僅積欠原告工程款100,000 元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3 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實作實算,經計算為1,238,000 元,被告已給付900,000 元 ,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8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 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實算」者, 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 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 屬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 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 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簽約時約定 之承攬總價。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 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報酬計算方式係實作實 算計算為1,238,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承攬報酬計算 方式係總價承攬應為1,000,000 元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 裝潢工程施作前,並未約定原告應先提出設計圖說、品項單 價、數量及總價,且並未就裝潢工程項目材質逐一約定,於 工程進行中尚經由被告就工程項目為材質之選定,為兩造所 不爭,則兩造既未以契約約定所定工程數量、材質,並為估 算加總,顯見非以「總價承攬」而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 計算承攬報酬,而被告在原告未提出設計圖說及估價單之情 形下,既已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供原告施作裝潢工程,足認對 於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並無異議。況觀諸被 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在承攬工程進 行中,就施作品項並有提出不同規格之報價供被告選擇(見 本院卷第83-89),且由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尚詢問原告「 那這樣尾款還要大約多少錢」,原告回答「等報好再來抓」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兩造確實係以「實作實算」 方式計算承攬報酬。又原告已提出估價單詳列系爭裝潢工程 已實際施作之品項、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按其實作實 算計算承攬報酬總價為1,238,000 元,而被告就其抗辯該估 價單所列內容非屬合理報酬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總價為1,238,000 元,堪信屬實。(二)復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 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 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完工係指承攬人依約完成 工作物,驗收則係定作人檢驗或查驗承攬人完成工作物符合 約定標準之程序,完工與驗收分屬不同概念,倘工程有瑕疵 ,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定作人仍負有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工程 於108 年12月17日裝潢完工後,未由被告進行驗收,且曾於 108 年12月29日向原告反應地板空心並有磁磚破損等瑕疵, 原告一年多均未處理云云。然查,揆諸前揭說明,完工與驗 收分屬不同概念之兩件事,被告自不得以未經業主驗收合格 為由即主張原告尚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報酬。且按依民法第 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之 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 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 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則系爭 工程縱有任何瑕疵,被告仍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 之;且必須原告未依其所定期限內完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方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況縱 係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仍須先行定期催 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抑且 ,被告就其抗辯系爭裝潢工程有地板空心及磁磚破損等瑕疵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既已為原告所否認,然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 明有催告原告須在相當期限內就該瑕疵進行修補而遭原告拒 絕之情。準此,被告自不得以前開抗辯據以拒絕給付報酬予 原告。又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價為1,238,000 元,已如上述 ,而被告已支付900,000 元工程款,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338,000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