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9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陳立果
林鼎鈞
被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被 告 葉子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谷正華
周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被告葉子興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盈通 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葉子興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19時 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 區五股交流道北上入口時,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姜雅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7,203 元(零件102,44 5 元、工資34,7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已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惟本件事故因雙方互有過失 ,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故被告葉子興應賠償原告68,602 元(計算式:137,203 ×1/2 =68,602,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通盈通運公司為被告葉子興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 ,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葉子興否認對於系爭 事故有過失責任存在,本件應屬原告保戶變換車道不慎之過 失所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通盈通運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葉子興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損之事實,業據 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 費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對此固不否認, 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被告葉子興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059-W5營業大 貨車行經新五路二段要往新莊方向,於國道北上路口前,我 直行,對方BEL-8385自小客從外側車道一直往內靠,當下我 放慢速度往右偏以免對方前保桿撞到,後來對方還是撞到我 的右後車身。當時車速大概30公里」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 姜雅琳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BEL-8385自小客車行駛 新五路二段要上台65,由於當時塞車,地上沒有劃線,我直 行於國道北上路口前,後方059-W5大貨車突然繞到我的車前 方,導致他的車尾擦撞到我的左前車身。當時車速大概20公 里」等語。被告葉子興固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姜雅琳有變換 車道之情事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警 方到場時雙方均已移動,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姜雅琳有變換 車道之情形,且被告葉子興就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則本院參酌上開2 人在警詢時之供述, 復佐以2 車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被告葉子興駕駛 車輛右後車尾等節觀之,堪認兩車均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致發生本件碰撞,故系爭車輛駕駛人姜雅琳及被告葉子興 應同有過失。則被告葉子興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 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葉子興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通盈通 運公司為被告葉子興之僱用人,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姜雅琳修復費用,依法已取得代位權。又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葉子興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姜雅琳亦同 有過失,已如前述,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應 各為50% ,始屬相當,則原告主張其應承擔50% 之過失責任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50% ,洵屬有據 。復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9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 年3 月17日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 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 7,203 元(零件102,445 元、工資34,758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 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0,39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而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扣除應減輕被告葉子興50% 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 費用應為57,576元【計算式:(80,394+34,758) ×50% =
57,57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57,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通 盈通運公司自110 年3 月4 日起;被告葉子興自110 年3 月 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839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445×0.369×(7/12)=22,0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445-22,051=80,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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