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訴訟代理人 畢瀚陽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黃宥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20%計算利息,如遲延繳款,並應 依約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積欠本金76,525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後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5元,及自94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業經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最後已於109年 11月30日經鈞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裁定應予免責, 並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系爭免責裁定),而原告依法 未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免責裁定 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債權之全體債權人均屬有效,故原告再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等,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前手即台新銀行借款,積欠台新 銀行76,5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貸款產品 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上開積欠之借款債權等應負清償之責,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清詞置辯。經查:按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 ,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不 能清償債務而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並因被告無清算財產可供分配為由,於 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被告再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58號裁定不予免責,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 9年11月30日以系爭免責裁定認定被告應予免責確定,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爭 執稱被告於清算程序中,未將原告列於債權人清冊,且原 告並未受法院相關通知陳報債權,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應 不受系爭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 債清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所定系爭免責裁定對原告不生 效效力之情事(即別有規定之情事);況且,被告於上開 清算程序中,因無清算財產可供分配而經本院終止清算程 序,故已申報債權之各債權人均無受償之事實,原告仍無 從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此為原告最有可能符合 第137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別有規定」者),主張不受系 爭免責裁定之影響,因此系爭免責裁定對於原告亦有效力 ,原告自無從再行請求被告清償本件積欠之相關借款債務 等。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5元,及自94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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