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643號
原 告 湯秀煖
訴訟代理人 黃焜芫
被 告 陳葦杭
訴訟代理人 陳炙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7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巷○○弄與昌盛街口處,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 原告所有由黃焜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11,652元;又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10 日,無法用車,乃向格上租車公司租借車輛,以每日3,000 元租金租用代步車輛使用,因而支出租車費34,500元及租車 保險費4,500 元,上開金額合計50,652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就原告請求代步租車費用 及保險費部分,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但實際使用者為黃焜 芫,乃為不同人,故原告並無需使用代步車之必要,且如有 正常交通需求,亦應以大眾交通工具之標準為計算。且原告 主張之代步租車費用34,500元,已包含保險費在內。又原告 請求之租車保險費用顯然係重複計算,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 廠估價單並無任何車廠用印,被告認為金額過高及維修天數 過長,但對維修項目部分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致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乙份為證。被告對 此固不否認,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在福壽街99 巷15弄,要倒車往昌盛街方向,因為我未注意到左後方車輛 ,只有看右邊後照鏡,所以左前車頭撞到對方右前車頭。」 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黃焜芫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 在福壽街99巷15弄7 號往7 號(昌隆街方向),剛過福壽街 99巷15弄與昌盛街口時,我停在路口等前方車輛倒車,它就 突然左轉到底撞上我的右前車頭。」等語。復佐以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2 車撞擊後相對位置及撞擊部位,顯 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退,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在其左側之系爭車輛,致其所駕車輛左前 車頭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4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 年6 月30日事故 發生致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
為11,652元(含拆修工資4,400 元、零件452 元、塗裝6,80 0 元),此有估價單可佐,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 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 額10分之9 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及塗裝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1,245元(計算式:4,400 + 45+6,800 =11,245)。
(二)租車費用暨保險費: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共計10日,支付租借 代步車之費用34,500元(一天3,000 元×10日)及租車保險 費4,500 元(一天450 元×10日),依法均應由被告負擔等 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貨車出租單各乙份為證 。然查,原告所請求以一天3,000 元計算之租車費用,10日 應計算為30,000元,是原告顯有誤算之情;再者,觀諸原告 所提之貨車出租單之記載,承租人為「黃焜芫」,並非係原 告,權利主體既有不同,自難遽認原告受有維修期間另行租 車之租金損失。況依據原告所提出維修估價單及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之記載,僅能知悉系爭車輛於109 年7 月1 日進 行估價,及可於109 年7 月17日取車,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 輛進廠維修之日數即為10日。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1,245,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9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22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