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562號
SJEV,110,重小,562,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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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5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陳瑋珮 
被   告 蔡月貴 
法定代理人 黃紅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 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年利率為18.25%,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532元(含本金56 ,571元及利息),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 款規定,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上開借款本息。嗣大眾銀行於民 國95年2 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經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 原告,經通知被告並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被告雖為時 效抗辯,惟原告曾於106 年3 月至6 月間,以撥打電話方式 聯絡上被告之女兒,並協商清償系爭借款,但因被告有積欠 多筆債務,無法同時清償,僅陳稱等有能力再來清償借款, 嗣後被告於110 年3 月委託訴外人即保險業務員莊小姐來電 協商,被告之配偶亦同意於110 年3 月31日前繳款17,000元 ,全額清償系爭借款,惟於110 年3 月29日又來電陳稱無法 籌措到17,000元,故協議作廢,顯見被告之女兒於106 年3 月8 日同意還款及110 年3 月委託保險業務員協商時,應視 為被告承認此筆債務,故現金卡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依法 應重新計算,至於利息部分,應自中斷時效發生時點往前推 算超過5 年之利息,被告始得拒絕給付。爰再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32元,及其中 56,571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之現金卡本金及 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而原告 雖主張106 年3 月至6 月間有聯絡被告之女兒及被告於110 年3 月有授權保險業務員向原告洽談還款事宜,惟並未提出 相關資料舉證證明;再者,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業由鈞院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10 年3 月僅由法定代理人 授權保險業務員去詢問而已,原告要求出具委任書,惟因原 告非銀行,故被告並未出具委任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系爭借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 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催繳函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 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 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 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 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債權讓 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被告因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67,532元(含本金56,571元及利息) ,嗣由原告因債權讓與輾轉取得大眾銀行對被告上開債權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大眾銀行與普羅 米斯公司間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對 於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喪失日為「94年6 月28日」,堪認大 眾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點應自94年6 月 29日起算時效期間,則原告輾轉受讓自大眾商銀之系爭借款 債權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15年,則迄至原告於110 年 2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收狀戳),顯 逾15年之消滅時效。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6 年3 月至6 月間,以撥打電話方式 聯絡被告之女兒,協商清償系爭借款,但因被告有積欠多筆 債務,無法同時清償,僅陳稱等有能力再來清償借款,嗣被 告於110 年3 月復委託訴外人即保險業務員莊小姐來電協商 ,被告之配偶亦同意於110 年3 月31日前繳款17,000元,全 額清償系爭借款,惟於110 年3 月29日又來電陳稱無法籌措 到17,000元,故協議作廢,顯見被告之女兒於106 年3 月8 日同意還款及110 年3 月委託保險業務員協商時,應視為被 告承認此筆債務,消滅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云云。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行為 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同法 第15條、第1098條第1 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據提出催收動作記錄報 告為證,惟此僅為其內部製作之報告,且關於該報告106 年 3 至6 月間所記載之「女兒」、「黃小姐」究係何人,實有 不明,亦難認業經被告授權處理借款債務,被告既爭執其真 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被 告業於105 年3 月31日業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並由其配偶 黃紅球擔任被告之監護人,有卷附本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6 號裁定可參,自應由其監護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另原告 復主張被告於110 年3 月委託保險業務員協商時,應視為被 告承認此筆債務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該保險業務員確實已取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委任,亦 難認被告有承認該筆借款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原告主張系 爭借款消滅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云云,自不足採。從而



,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67,532元,及其中56,571元自95年2 月28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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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