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430號
原 告 賴靜怡
被 告 游琇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以ATM無卡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誤 存入被告帳戶內,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 。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鄉○○村○○路00號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狀雖有記載發生糾紛地為新北市三 重區,然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核與 上開糾紛地無涉,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