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2322號
SJEV,110,重小,2322,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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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高歆茹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有關私法人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所謂之 主事務所,係指定明於章程並經登記之合法主事務所而言;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陳明被告(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田天民」,但於 原告起訴前已變更為「劉源森」,爰予以更正)之主事務所 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街00號,惟被告定明於章程並經 登記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此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載,復查 無有民事訴訟法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說明 ,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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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