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1980號
SJEV,110,重小,1980,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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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980號
原   告 姚桔榮 
被   告 詹雯茹 
      鄭欣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雯茹於109年12月5日17時15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泰山路口處時,因左轉彎時,未換入 內側車道之疏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姚相漢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臨B88099號(EPA-81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而被告鄭欣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其 因借車給無照駕駛之被告詹雯茹肇事,被告鄭欣綺未盡保護 義務,應推定其為過失加害,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 經原告以25,263元(含工資10,962元、烤漆14,301元)估修 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系 爭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被告詹雯茹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且依本院調查結果,被告詹雯茹對於本 件事故確具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四、第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 所明定,而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 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經查,被告鄭欣綺 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鄭欣綺為肇事車輛所 有人,且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詹雯茹借用普通重型機車, 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自屬可採,是依前揭規 定,被告鄭欣綺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所 需修復費用為25,263元(含工資10,962元、烤漆14,301元) 屬工資及烤漆範疇,並無折舊問題,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263元(計算式:10,962元 +14,301元=2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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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