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1971號
SJEV,110,重小,1971,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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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9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秋月 
複代理人  紀博仁 
被   告 黃瑞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第3 條約定:「本借款利息依下列之約定計付:本借款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下稱本借款利率),. . . 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乙方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二利率)即年率0.845%加計加碼年率1%(下稱原約定加碼年率)訂定。上開郵二利率嗣後如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應按調整後之郵二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後之利率計息。」,第5 條約定:「甲方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 .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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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