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洪兆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機動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第1 條第4項約定:「本借款利息計收方式:立約人同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均願隨時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 .」,及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 條約定:「逾期還款違約金:立約人同意如未按期攤還本金及/ 或利息時,貴行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逾期還款違約金. . .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