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林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1%計算,合計為年利率1.84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及第6 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貴行除應按原約定借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應另按本息攤還方式分別計收違約金. . .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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