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
被 告 賴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一(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機動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5 條約定,借款計息方式詳如增補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第2 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除願遵守原貸款契約(或借據)條款外,並同意將原貸款契約(或借據)之借款利率及繳款方式條款增補如下:(一)勞工紓困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承作利率,係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借款契約第6 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 .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