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1545號
SJEV,110,重小,1545,2021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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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瑞萍 
被   告 馬彥霖(即馬金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就被告馬彥霖部分,經本院於
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金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金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馬金來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原 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 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 額。詎馬金來自93年3 月6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 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2,939元。又馬金來已於102 年10月 28日死亡,被告與馬為紘(另結)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金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62,939元,及其中39,655元自93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 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5 月23 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80042656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則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並以:那是伊父親的債務,不應由伊負清償責 任,且伊無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置辯。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馬金來於102 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為馬金來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 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5 月 23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80042656號函可按,則被告自應就被



繼承人馬金來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令屬實,亦僅係遺產實 際分配問題,屬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要與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馬金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另原告固請求自93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 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05 條、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 年12月29 日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 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既已於 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10 年7 月20日施行,是原告主張自該 日後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 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就逾此部 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馬金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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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