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鍾明伶
陳雅鈺
被 告 蔡尊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約定,本借款適用之指標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至民國112年6 月5 日止,按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立約日為年利率1.845%)機動計息,借款人同意指標利率調整時,自調解生效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指標利率加原約定碼距重新計算,並於第6 條約定:「借款人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部分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第四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 .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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