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1418號
SJEV,110,重小,1418,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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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4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張哲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 民國107 年6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 年5 月16日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2 年。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 ,408元(含工資14,624元、烤漆17,529元、零件5,255 元) ,而上開車輛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092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34,245元(計算式:2,092 + 14,624+17,529=34,245)。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 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處所變換車道行駛之過失, 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鄭清陽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 有行車紀錄器現場事故檔案影片附卷可稽,足見鄭清陽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 證,認原告應承擔鄭清陽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 ,被告應負 擔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減為23,972元(計算式:34,245元×7/10=23, 9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55×0.369=1,9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5-1,939=3,316 第2年折舊值 3,316×0.369=1,2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6-1,224=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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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