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羅庭光
訴訟代理人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複代理人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聲明請求金額,及按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的損害。」,惟關於訴訟標的或價額欄則由「20萬」 塗改記載為「10萬」,二者互有歧異,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 聲明請求金額究為若干,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然此尚屬可得 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 補正之必要。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惟因其 聲明請求金額難謂明確一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 具體明確之聲明請求金額,並按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倘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 元,尚應補繳1,10 0 元;倘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因原告已繳納1,000 元,故毋庸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