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巫芸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宏龍
被 告 王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請求之金額,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 書、租金收據、發票明細、開鎖收據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認為真實,並有依據。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本件兩造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第3條雖有「遲付該 月租金達4日以上(含4日),承租人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500/次」之約定,惟其約定遲延之日數僅僅4日,原 告復可按月核實後請求,又不減損租金請求之數額,已較諸 一般租屋行情嚴苛(一般無此種違約金之約定),且被告亦 於租約關係消滅後返還承租之房屋,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 ,並審酌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金額中之違約金共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元
,較為適當,經酌減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19 5元。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6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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