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1059號
SJEV,110,重小,1059,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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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江金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過失及與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到庭辯稱:伊當 時在公車的後面,行駛中間車道,右邊是公車道,伊沒有切 到左邊的車道行駛,而原告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突然從左側超車才撞到伊所駕駛 車輛左前車頭等情。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魏竹昱於事故後 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變綠燈後我就順著車流走,然 後對方的車被正在上下車的公車卡住,然後我看到對方的車 頭有要往左切,沒有打方向燈,我的車頭通過後,副駕座位 的車門就遭撞擊」等情,此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堪認二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碰撞,而該 路段為雙向二車道道路,且於該路段195號前地面繪設有「 公車專用」停車區,並佔據一個車道之大部分路面,肇事後 被告車輛車身已向左偏斜,其部分車身仍在「公車專用」停 車區內,顯見被告駕車確有左偏情事;至於系爭車輛駕駛人



魏竹昱亦行駛於同向之同一車道上,於被告車輛往左偏行駛 時,系爭車輛尚在其左後方,卻仍往前行駛,二車即於同一 車道上因間隔不足而互相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 及魏竹昱駕車均有未注意二車併行間隔之情事,致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2人已違反前揭規定,均應負過失責任。二、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2年9月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2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而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297元(含工資23,3 07元、材料費用12,990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10分之1即1,299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 24,606元(計算式:1,299元+23,307元=24,606元)。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魏竹昱亦與有過 失,已如前述,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魏竹昱之過失程度各占一半,則 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303元(計算式:24,606元× 1/2=12,30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33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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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