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1020號
SJEV,110,重小,1020,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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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邱鼎翔 
被   告 日瓏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豐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 )175 萬元向被告購買出廠年份西元2016年9 月,廠牌BENZ ,白色,排氣量1991CC,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原告已於同日給付被告定金2 萬元,系爭合約 書之約定事項第3 條雖記載買方就契約條文享有2 日之審閱 期,惟被告於簽約前並未提供汽車買賣合約書予原告審閱, 致於翌日即109 年9 月4 日原告發現車價太高。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違反者,消費者得主張條款 無效,且依經濟部經(87)商字第8701452 號函示,汽車買 賣之審閱期間為三天共72小時,消費者如果沒有審閱期間, 可以主張該條款無效,並退還全部定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原告已於系爭合約書約定 事項3 簽名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 易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再主張契約無效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9 月3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雙方 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並已給付被告2 萬元定金,被告於 簽約前並未提供系爭合約書予原告審閱之事實,業據提出 汽車買賣合約書乙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前未提供系爭合約書予原告審閱, 致翌日原告發現車價太高,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系 爭車輛之買賣條款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2 萬元定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 定有明文。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提 供合理審閱期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 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 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觀以卷附之系爭合約書,係被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買賣契 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固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 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惟其中除了「費用說明」、「 約定事項」、「SUM 合約條款與客戶服務說明」屬定型化 契約條款外,關於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 、顏色、出廠年份、牌照號碼、產地、排氣量、牌照號碼 、車身號碼、議定車輛價格、定金金額、尾款金額、交付 定金日期、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何人分攤、現況交車等內 容則為手寫填入之契約內容,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經 原告自承購車價金175 萬元為兩造磋商之價格;是以,縱 認被告於簽約前就系爭合約書未給付原告審閱期,然依據 上開規定所示,亦僅生由被告單方於系爭合約書中所預先 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即「費用說明」、「約定事項」、 「SU M合約條款與客戶服務說明」部分不構成系爭車輛買 賣契約之內容,非謂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無效。再者 ,原告係以175 萬元向被告購買出廠年份西元2016年9 月 ,廠牌BENZ,白色,排氣量1991CC,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系爭車輛,並經原告於系爭合約書買方簽名欄及被告 業務代表蕭麒祿於賣方簽名欄各自簽名確認,此有系爭合 約書之手寫內容可參,兩造間就買賣系爭車輛之標的及價 金等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所給付之2 萬元自為價金之一部 分,非屬民法第249 條之定金。
3、是以,原告以被告簽約前未給予審閱期間,違反消保法第 11條之1 規定為由,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條款無效,並無



可採。則被告基於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2 萬元價金,乃係行使出賣人權利之正當行為,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 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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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瓏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