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1015號
SJEV,110,重小,1015,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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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鍾佳宏(即鍾彩上之繼承人)

      鍾佳妏(即鍾彩上之繼承人)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紫英(即鍾彩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鍾彩上於民國92年10 月21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得持卡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 辦理預借現金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 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原告 清償,詎鍾彩上未依約清償,計算至96年7 月9 日止,尚積 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3,737元及約定利息未還,雖 鍾彩上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惟未依協商約 定清償本息,依債務協商契約約定視為所有債務全數到期, 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嗣鍾彩上已於 103 年11月5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鄭紫英雖向鈞 院陳報鍾彩上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事件,原告並未在公示催告 期間向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陳報債權,然被告仍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鍾彩上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彩上遺產之賸餘財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737元,及自96年7 月10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於鍾彩上死亡時有陳 報遺產清冊,鍾彩上已無任何賸餘遺產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鍾彩上於103 年11月5 日死亡,被告3 人 為其繼承人,嗣被告鄭紫英於103 年11月17日開具遺產清冊 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4日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 2614號裁定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 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彩上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 本息,是否有理?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 一人已依前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 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 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3 項、 第1157條第1 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 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被告抗辯鍾彩 上已無賸餘遺產可供支付等語,是以,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尚 有鍾彩上賸餘遺產可供支付本件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 ,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觀 諸被告鄭紫英所開具遺產清冊,被繼承人鍾彩上並無任何財 產,且自被繼承人鍾彩上死亡後迄今已逾6 年,堪認原告於 110 年3 月31日起訴時,被告已無繼承自鍾彩上之賸餘遺產 得供原告行使權利,故原告自不得對鍾彩上之繼承人即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系爭本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彩上之賸餘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43,7 37元,及自96年7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 .99%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條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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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