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國簡字,110年度,2號
SJEV,110,重國簡,2,20210824,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孟鈺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仁昭 
訴訟代理人 丁安強 
      王誌隆 
      黃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業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遭拒絕賠償,此有原告 提出之被告民國110年7月1日北分署訓字第1100013147號函 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 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之107年度智動化與 機器人班第2期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訓練期間自107年7 月25日至108年3月22日止,兩造於107年9月24日簽訂職業訓 練契約,詎被告以原告至108年3月15日止,已請假66小時, 曠課8小時,合計74小時,請假及曠課時數已逾該訓練班次 全期時數920小時之百分之8即73.6小時,依訓練契約第4條 第4項第1款已達退訓標準致遭退訓,惟㈠原告於上課時間, 從事清潔搬運工作,被告教員不授課,故有不當得利。㈡於 108年1月28日訓練課程期間,討論花博出遊、煮食及餐廳付 費招待被告教員王誌隆享用,但原告沒有均攤該餐費,108 年1月31日被告教員王誌隆說「所以我們就1月31日中午簡單 聚餐一下吧!」,要求學員請客。㈢被告行政人員霍天女與 原告電子郵件相傳要求原告迴避被告教員王誌隆,教員王誌 隆並於群組發LINE霸凌伊。被告為上開課程之辦理機關,對 於該管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自由及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依法應 給付原告所受賠償退訓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25,178元及 提起相關之行政訴訟裁判費2,000元,合計27,178元之損失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7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㈠依據學員手冊工場規 則,實習結束後學員應整潔環境並為機具保養,這是工作倫 理的實踐,未造成原告權益受損。㈡108年1月28日增加花博 行程,被告教員王誌隆已經被懲處2個申誡並繳回未經核定 之鐘點費,且午餐是共同用餐之學員及被告教員王誌隆均攤 ,被告教員王誌隆未以教師身分要求學員請客。至108年1月 31日被告教員王誌隆說:「所以我們就1月31日中午餐單聚 餐一下吧!」,是指當日參訪一整天中午大家一起用餐,不 是要學員請客,也未造成原告受訓權受損。㈢依據LINE對話 紀錄,108年3月14日被告教員王誌隆在LINE群組提到要原告 針對前一天即108年3月13日當天未見原告出席上課,當時班 上同學均未見到原告。接著被告教員王誌隆又說:「昨天早 上你打卡之後去哪裡了?不要以為打了上下課卡就可以不進 教室,你這樣是曠課,昨天你是曠課8節」、「提醒你,加 上昨天的礦課請求8小時,你的總請假時數是73小時,已經 超過上限,依規定你必要退訓賠償,我幫不了你,只能公事 公辦,至於賠償的金額,請你向7樓行政人員查詢。」等語 ,均係本於導師職責之陳述,並無霸凌之事實。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就被告舉辦系爭課程之教員有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致原告受有訓練費用及行政訴訟費用之損害, 依法應由被告賠償損害等情,固據提出2018智動化與機器人 班-2之LINE聊天紀錄及與被告以電子郵件往來之信件內容為 證。被告雖就上開原告所提出資料形式之真正不爭執,惟對 於原告賠償之請求,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為:被告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情事?如有,則 該等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如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 是否有據?
(一)關於原告得否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退訓訓練費用25,187元部分: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揭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規定賠



償請求權之存在,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 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 )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始足相當,是自以主張權利存在者,必以因公務員之故意、 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其自由或權利受侵害為必要,其於上開 要件未經舉證適足者,即不能認為有此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經查,被告依據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辦理系爭課程係 為配合產業發展需求、規劃辦理失業者職前訓練及提升失業 者職業技能,促進其就業,被告本即有對於系爭課程管理之 權限。依被告學員手冊工場規則第7點規定,實習結束後, 機具應妥為整理保養、並清掃工作崗位及場所,切斷電源、 關閉門窗等,可知維護環境之行為亦為工作倫理實踐之環節 ,原告稱被告教員利用上課時間,要求其從事清潔搬運工作 ,並不授課,非屬有理由,況維持環境整潔本為工作倫理之 一環,而為參加系爭課程之學習內容,故此僅係被告教員對 於課程內容編排與原告期待有所不同,並無對原告發生法效 力,自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或自由可言 。再者,關於被告教員王誌隆要求系爭課程學員請客乙節, 108年1月28日討論出遊、增加花博行程等,被告教員王誌隆 業經懲處申誡並繳回未經核定之鐘點費,有被告獎懲簽呈及 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且是日午餐是共同用餐之學員及被告教 員王誌隆均攤,原告亦表示最後並無均攤該餐費,為其所是 認,並未造成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受有損害。另教員王誌隆於 2018智動化與機器人班-2之LINE群組提起:「所以我們就1 月31日中午餐單聚餐一下吧!」,僅表達邀請系爭課程學員 一同用餐,並無提及該餐費用由何人墊付,對原告自不生強 制力,況師生間課後聚餐聯誼乃屬人情之常,不惟已與公務 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間,遑言故意、過失之有? 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適用。至原告另以受被告行政人 員霍天女,要求迴避被告教員王誌隆,並王誌隆於群組發 LINE霸凌伊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2018智動化與機器人 班-2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與被告以電子郵件往來之信件內 容均無涉被告行政人員霍天女要求原告迴避被告教員王誌隆 乙情,為原告所自承,且依王誌隆所發LINE對話內容:「昨 天早上你打卡之後去哪裡了?不要以為打了上下課卡就可以 不進教室,你這樣是曠課,昨天你是曠課8節」、「提醒你 ,加上昨天的曠課請求8小時,你的總請假時數是73小時, 已經超過上限,依規定你必要退訓賠償,我幫不了你,只能 公事公辦,至於賠償的金額,請你向7樓行政人員查詢。」



等語,亦係該班導師本於職責,就原告未出席上課之情形為 客觀、忠實之陳述,亦難認有原告所主張遭霸凌之情事。(二)關於原告得否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行政訴訟裁判費2,000元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有2,000元裁判費之損失,係因原告 受本院行政訴訟庭109年簡字第42號敗訴判決,而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非因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所生之損害,況我國係採有償 主義,依行政訴訟法繳納定額之裁判費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訴訟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權利之程序 ,自應由當事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27,187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