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2297號
SJEV,109,重簡,2297,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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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王鈿翔 
被   告 徐雪鳳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8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原告於109年4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 191線第2迴轉道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迴轉道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超車不當且超車時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過 失撞擊A車,致A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7,000元,其中零件 為9,800元、工資為7,200元,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精神上損 害18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不爭執,但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且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 害僅及於兩造雙方車輛損失之財產上損害,並未見原告因本 件事故究竟受有何種身體上之傷害,亦未見原告證明被告侵 害其何種法益,是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183,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云云,不足採信。至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中關於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
三、本件兩造對於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俱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惟兩造就過 失責任及賠償金額俱有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中有分隔 島路段迴轉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且超車時疏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A車,行 經中有分隔島路段迴轉道,於車道上循序迴轉,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該會110年4月12日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依據現場圖、照片、被告行 車紀錄器影像及本院檢送卷證所作成,其鑑定結果尚屬可 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影像,勘驗結 果為:「原告駕車(A車)於國道五號下方迴轉,先暫停 後,被告(B車)由原告車輛左側自後向前插入,起步時 ,錄影畫面右方出現原告車輛,發生擦撞。」等情(見本 院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甚為明確。是以,本件 被告駕駛B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迴轉道時,本不可超車 ,然被告卻超車不當且未保持安全間隔,才造成本件事禍 事故。而原告在本件事故中,於車道上循序迴轉,已經處 於停止等待的狀態,對於被告駕駛B車突然超車的情形, 也沒有辦法再予避免。由此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 任,應當全部歸責於被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是被告過 失行為所致,並因此造成原告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部分,本院認定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折 舊後之金額以8,180元為適當。說明如下: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A車受損,修復費用為17,000元,其中零件9,800 元、工資7,200元之事實,已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堪予 採信。但A車修理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應將材料費(即零件9,800元) 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A車係於96年7月(推定15日)出 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證, 至109年4月10日發生事故時,已使用12年8月26日,使用 已逾5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認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認系爭A車之零件費用9,800元,折舊 後之殘值應為十分之一即980元,工資7,200元不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180元(計算式: 980元+7,200元=8,180元)。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3,000元部分,應予駁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A車因車禍受損,僅係 受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未受傷,且就其人格法益有何受 損且情節重大之情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依原 告所述: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方的保險公司一直向他催 討修車的賠償,加深不安,受有精神損害云云。但本院認 為:在交通事故發生之後,肇事責任尚未明確時,向他方 主張賠償,是一種民事權利的正當行使,並不是侵權行為 ;再者,原告既然說是保險公司的催討造成其精神損害, 可見行為人也不是被告。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於法 無據。
3、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修車費用8,180元。(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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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