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493號
原 告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爾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經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地下二樓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
)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7 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櫃位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
系爭櫃位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櫃位之交易價額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難認為系爭櫃位之交易價額,不得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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