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445號
原 告 梁其華
被 告 曾雅苹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雅苹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
將民國96年5 月出廠、廠牌為Mitsubishi、型式為C016SA、車牌
號碼為2099-UN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如
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000 元。系爭車
輛起訴時之市價約為19萬8,000 元,有原告所提出中古車出售網
頁資料在卷可參,是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8,000
元,加計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8元(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聲明第1 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
萬8,038 元【計算式:198,000 元+38元=198,038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