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338號
原 告 許瑀薔
被 告 蕭湘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 裁定已於同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