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343號
FSEV,110,鳳簡,34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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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210,000 元,前3 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3 %固定計息,期滿 後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 13.04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8 月25日尚欠228,123 元,其中本 金為200,062 元,95年8 月25日前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分 別為24,674元、3,387 元。而前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訴 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復 經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 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合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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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