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陳慧珊
被 告 龔義芳(即龔璽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璽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龔璽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龔璽驊(原名甲○○)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 間103 年8 月12日起計7 年,借款利率依原告之指數利率1. 08%加計週年利率3.7 %,合計週年利率4.78%計算,龔璽 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則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借款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本金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 ,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 期 。詎龔璽驊未依約還款,迄至108 年3 月25日止,尚欠本金
192,144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龔璽驊已於107 年12 月16日死亡,被告為龔璽驊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龔璽驊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說明文件、龔 璽驊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 院)公告、龔璽驊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9 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龔璽驊已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既 為龔璽驊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聲請陳報遺產清冊, 有少家法院110 年6 月29日高少家宗家司優108 司繼字第 919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 頁),依上開說明,自 應繼承龔璽驊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但僅以繼承龔璽驊所得 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璽 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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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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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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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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