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8年度,64號
PTDM,88,易緝,64,2000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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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隨即接續執行其在八十二年十 二月七日,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刑,並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甲○○(已另為判決)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屏東縣 滿州鄉佳樂水風景區停車場內,乘車牌號碼FB-八四四八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franz gerhard richard(德國人)離開該自小客車未及注意之際,由甲○○持 石頭將該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皮包及其 內之護照、馬克二百元、身分證、駕照、提款卡等物品,得手後,即與坐在車牌 號碼ZB--0五0號計程車內把風之乙○○,駕駛該計程車離開,行駛至屏東縣 恒春鎮區時,甲○○、乙○○見有警察巡邏車要求渠等之計程車停 車時,即將竊得之皮包丟出車外,並加速離去,嗣仍在屏東縣車城鄉車城分駐所 前,為警截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當日與甲○○同至佳樂水風景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有偷東西,伊也沒有把風,當時人在 睡覺,直到被帶到派出所才知道甲○○偷東西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franz gerhard richard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甲○○有偷東西,伊也沒有把風,當時人在睡覺,直到 被帶到派出所才知道甲○○偷東西;且甲○○事後亦迴護被告係不知情云云。 惟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偷東西被發現,就趕緊將皮包丟在該處,並上 車叫乙○○趕快開車離去,乙○○在車上則罵伊何以偷東西,是以就被告究於 何時知悉甲○○偷竊皮包之情,二人所陳已有不符。另該只皮包係於出火附近 為人拾獲,此據永港派出所警員林柏信到庭結證屬實,足見該只皮包確為甲○ ○攜帶上車,後為警發覺始丟往車外,被告乙○○為開車之人,當知甲○○攜 該竊得皮包上車之情,且與甲○○有犯意聯絡,否則何須倉皇駕車離去?被告 所辯,無非事後卸責、勾串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甲○○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乙○○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隨即接續執 行其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 刑,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份附卷 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天 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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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