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0年度,751號
FSEV,110,鳳小,751,202107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7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紀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高雄市大寮區,然其目前於法務部 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成訓練所)執行中,此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稽,故被告實際上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自難以其戶 籍登記之處所為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 以其執行期間之居所即東成訓練所視為住所,且為節省提解 被告到庭之勞費並防止其脫逃,亦應以被告執行期間之居所 地即東成訓練所所在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為管轄法院為宜,且原告亦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東地院 審理,對於兩造亦無何不利益。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