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722號
原 告 昌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德
訴訟代理人 謝政益
江榮世
被 告 孫銘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10時0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側附近時,因未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追撞由訴外人謝政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 修,致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160元(含工資19,0 00及零件13,1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追撞系爭車輛,但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 過高,且被告僅承認備胎蓋、保險桿及飾板有修理之必要, 故僅願意賠償6 、7,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2 月4 日10時0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側附近時,因未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從而,被告因上揭過失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32,160元,但零件部分於修 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 廠年月為99年7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本案事故發生 時之110 年2 月4 日,已使用10年又7 月,顯逾5 年之耐用 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車輛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2,193 元,亦有本 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應為21,193元(計算式:工資19,000元+零件折 舊後2,193 元=21,193元)。至被告雖辯稱僅願賠償備胎蓋 、保險桿及飾板之修理費用約6 、7,000 元云云,惟查,系 爭車輛維修報價單所載使用零件項目含後保桿、備胎蓋貼紙 、後保桿中飾板、飾板扣子等,均係遭被告車輛追撞所損害 項目,有照片28張附卷可查(卷第17頁、第21頁至33頁), 故原告上開辯稱,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 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小額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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