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0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陳星輝
陳志成
李慧中
被 告 胡金蘭(原名胡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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