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張文壹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銓律師
被 告 曾天益
訴訟代理人 曾天錫
被 告 曾俊賀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天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11 ⑴、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曾俊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04 ⑴、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天益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被告曾俊賀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 下稱705-1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99年間起 訴請求被告2 人將坐落於70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2、B2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業經本 院鳳山簡易庭以99年度鳳簡字第108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原告嗣於108 年11月14日取得與705-1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 704 、71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04 地號土地、系爭711 地 號土地) 之所有權,被告曾天益、曾俊賀未經原告同意,分 別於系爭711 地號及704 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二編號 711 ⑴、編號704 ⑴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704 、711 地號土地,該無權占有系爭711 地號及 704 地號土地之建物即為附圖一所示編號B1、A1部分建物( 下稱B1、A1建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㈠被告曾天益則以:占用系爭711 地號土地上之B1建物是伊 父母留下來的,B1建物隔壁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號建物( 下稱482 號建物) 是合法的建物,原告假借拆 除該合法建物兩旁之建物以達拆除該合法建物之目的,並不 公平;且被告曾天益之訴訟代理人曾天錫已對原告提起另件 排除侵害之訴訟( 本院110 年度鳳簡字第138 號) ,該訴訟 涉及與系爭711 地號土地相鄰之705-1 地號土地之糾紛,故 請鈞院參酌該件訴訟之內容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曾俊賀則以:被告曾俊賀所建建物( 下稱A 建物) 現 況係坐落於705-1 地號及系爭704 地號土地上,被告曾俊賀 於73年興建A 建物時,705-1 地號土地尚未自同段705 地號 土地( 下稱705 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且該705 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高雄縣○○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 前1546-7地號土地】) 當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曾慶煌,足認 曾慶煌於73年間允許被告曾俊賀於該705 地號土地興建A 建 物,渠等間應存在使用借貸關係。A 建物自始即一部分坐落 於705 地號土地( 嗣後分割為705-1 地號土地) 、一部分坐 落於系爭704 地號土地上,而系爭704 地號土地亦係自 705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A 建物從未為任何改建或移動基地, 則A 建物落成伊始,就系爭704 地號土地即構成越界,而被 告曾俊賀就越界建築部分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多年來亦未經 系爭7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自有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前段之適用,且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 意旨,系爭704 地號土地之受讓人應仍受民法第796 條本文 越界建築規定之規制。從而,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曾俊賀為拆 除A1建物之主張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 條、第76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乃系爭704 、711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A 、B 建物占有系爭704 、711 地號土地位置及 面積分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04 ⑴、編號711 ⑴一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704 、71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改制前高雄縣 大寮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30日寮測法字第292 號現況測量成 果圖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至31頁) ,復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 務所109 年11月13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971028900 號函檢附 之系爭704 、711 地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 109 年9 月9
日寮法土字第27500 號) 1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1至 129 頁、第145 至147 頁) ,此情堪認為真實。 ㈡又查,被告曾俊賀於本件訴訟及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108 號 拆屋還地( 下稱前案) 中自承A 建物為其所興建,且不用透 過主屋進出,可自行出入,牆壁並無相連,屬獨立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前案卷第74頁、第137 頁) , 核與證人即被告曾俊賀之姊姊曾秀娥於前案證稱:照片A ( 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建物)為被告曾福所建等語相符( 前 案卷第138 頁) ;可知如附圖一所示A1、A2之建物確係被告 曾俊賀自行興建之獨立建物,而為被告曾俊賀所有。另根據 證人曾秀娥於前案之證述內容略以:100 年2 月1 日陳報狀 上之照片房屋係曾天益說要增建,工錢亦是其出資,至於磚 瓦的部分是由曾慶煌之磚瓦窯供應,惟係由曾慶煌送給曾天 益等語(見前案卷第137 頁),足見B 建物確實為被告曾天 益所出資興建無訛;再參以本院現場勘驗B 建物情況,該建 物為一層樓混凝土建物,與相鄰之二層樓混凝土建物內部相 通,且與相鄰之二層樓混凝土建物共用出口;而被告曾天益 之訴訟代理人陳稱:B 建物原本有獨立出入口,現在被鐵皮 建物堵住,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 1 頁、第127 至129 頁) ;又前案法官自B 建物現場照片( 參前案卷第148 至149 頁)認定,B 建物雖與相鄰之482 號 房屋有共同壁及內門相連,然有獨立之鋼筋水泥牆柱,並具 獨立出入之門戶,且有獨立之電錶,內門若無使用應可再予 封閉,尚可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等語( 見前案判決 第4 頁第9 行至第13行) 。故綜合上情可知,B 建物雖目前 獨立出入口遭鐵皮建物堵住而須由相鄰482 號建物出入,然 該B 建物客觀上具有獨立鋼筋水泥牆柱、獨立電表及獨立出 入口,倘將與482 號建物相通之內門封住,並將相鄰之鐵皮 屋拆除,仍不解於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以,足認 被告曾天益為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B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因而取得B 建物之所有權。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A1 、B1 建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704 、 711 地號土地一情,即堪採信為真。
㈢被告曾天益雖辯稱其訴訟代理人曾天錫已對原告提起另件排 除侵害之訴訟云云。然查,該件排除侵害訴訟乃曾天錫主張 其就705-1 地號土地視為有地上權之約定,而請求被告( 即 本件原告) 應拆除705-1 地號土地上之阻絕物,以排除地上 權妨害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則該排 除侵害訴訟事件之爭訟標的係705-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與 本件爭訟標的為系爭704 、7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排除侵
害請求權無關;縱使兩件訴訟爭訟之事實涉及同一建物,亦 無違反禁止重複起訴、一事不再理等規定,他件訴訟及判決 結果亦無拘束本院就本件訴訟所得心證之效力。故被告曾天 益前開辯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曾俊賀雖辯稱原告應受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制 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於越界 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 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72年度台上字 第473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 判決意旨可參) 。查705 地號( 即重測前1546-7地號) 土地 由曾慶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順天,王順天再 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兆華,嗣該705 地號土地分割 出705-1 地號土地;而系爭704 地號( 重測前地號為高雄縣 ○○區○○○段0000000 地號【下稱重測前1546-25 地號】 ) 土地亦係於66年間自705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546-7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嗣後再輾轉由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17日、108 年11月14日因拍賣及買賣為原因而取得705-1 及系爭704 地 號土地,此有該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本 院卷第29頁、第221 至241 頁,前案卷第6 頁、第88至93頁 ) 。顯見原告並非於被告曾俊賀興建A 建物之初即為該建物 坐落土地之鄰地所有人,被告曾俊賀亦非A 建物坐落土地( 即705-1 、系爭704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前段之當然適用。雖被告曾俊賀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告身為不動產之繼受 人應受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制云云;然被告曾俊賀 未能舉證證明其建築A 建物時,系爭7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雖被告曾俊賀於前案中曾 提出協議書1 份( 前案卷第39至40頁) 作為其有權占有土地 之依據;然查,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曾慶煌及訴外人曾王蕊 ,且協議書第一點第㈠項提及:曾慶煌就重測前1546-7、15 46-25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爟璨訂立合建契約;另於第一點 第㈤項記載「重測前1546-7地號土地內現有一間土地約五十 坪( 即高雄縣○○○路○○○號房屋係甲乙雙方暨曾天賜、 曾天益、曾福五人共有) 」等語;則觀諸該協議書內容,除 肯認坐落於重測前1546-7地號土地上482 號建物為曾慶煌、 曾王蕊、曾天賜、曾天益、曾福5 人共有,以及曾慶煌與張 爟璨就重測前1546-7、1546-25 地號土地曾訂立合建契約等
事實外,別無足以證明系爭7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 曾俊賀將A 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704 地號土地上之佐證。從 而,A 建物坐落於系爭704 地號土地並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 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被告曾俊賀辯稱原告應受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制云云,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704 、711 地號 土地,已堪明確,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704 、7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704 ⑴、編號 711 ⑴所示建物拆除,並將系爭704 、711 地號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