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171號
FSEV,109,鳳簡,171,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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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楊錫蕙 

訴訟代理人 孟慶欣 
被   告 牟香蓮 

訴訟代理人 陳念武 
訴訟代理人 貢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載之修復工程,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登記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4 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於 106 年3 月7 日登記為同號5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 有人,被告因未注意管理維護其所有之被告房屋,致被告房 屋外牆磁磚滲漏水至原告房屋前陽台與客廳平頂,及被告房 屋浴廁排水孔滲漏經排水管外水分垂流至原告房屋公共使用 浴廁內側平頂,致原告房屋之前陽台與客廳平頂、公共使用 浴廁內側平頂滲漏水,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 第000-000 號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後,應以如附件所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方法修復,但被告拒不修復 等語,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之關係, 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載之 修復工程,費用12萬元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296 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3 月買下被告房屋後,於106 年3 月28日整修地面時,原告反應造成原告房屋漏水,被告基於 敦親睦鄰乃依原告之要求更新原告房屋壁紙,107 年7 月原 告又表示被告冷氣排水管造成原告房屋主牆壁漏水,被告即 請人改接冷氣排水管;系爭鑑定之技師所攜儀器是否合格校 正,非無疑義,且系爭鑑定報告雖載被告房屋冷氣室外機上 方垂吊板產生之縫隙外牆漏水,但被告檢查後並無發現該處 有明顯裂痕或濕潤,應是6 樓陽台側壁角有裂痕始造成5 樓



之被告房屋滲水至4 樓之原告房屋,且外牆磁磚損壞,應由 管委會負責修繕,況原告房屋RC部份並無磁磚,更無維修地 面磁磚、牆壁、廁所輕鋼架之必要。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載被 告房屋共用衛浴樓地板排水管於4 樓管道間塑膠管有滲水痕 跡云云,但被告於106 年10月前往查看該處,應是塑膠管接 著膠流出之透明痕跡,且被告願加強被告房屋共用衛浴樓地 板排水並防水,表達善意,又原告房屋客廳霉斑係因建物老 舊所致,並無改塗油性油漆之必要,如原告能接受建議改以 油漆方法施工,被告亦願意支付該筆費用和解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登記為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於 106 年3 月7 日登記為被告房屋之所有人。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房屋之前陽台與客廳平頂、公共使用浴廁內側平頂之滲 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房屋之前陽台與客廳平頂、公共使用浴廁內側平頂之滲 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登記為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於 106 年3 月7 日登記為被告房屋之所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 頁),並有兩造房屋之建物謄本( 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9 頁)各1 份可證,足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管理維護其所有之被告房屋,致被告 房屋外牆磁磚滲漏水至原告房屋前陽台與客廳平頂,及被告 房屋浴廁排水孔滲漏經排水管外水分垂流至原告房屋公共使 用浴廁內側平頂,致原告房屋之前陽台與客廳平頂、公共使 用浴廁內側平頂滲漏水等情,核與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房 屋前陽台與客廳平頂」滲漏水之原因,載稱:「①273 號4 樓前陽台與客廳平頂滲漏水約略位置(照片編號4-1~4-5 ) 與273 號5 樓相對應位置照片與含水率(照片編號5-1~5-9 ),量測結果詳附件(三)之三。②273 號4 樓前陽台與客 廳平頂滲漏水含水率比對結果由273 號4 樓前陽台與客廳量 測照片與含水率示,273 號4 樓含水率為9.2~17.3,並無明 顯潮濕之現象;273 號5 樓含水率為7.9~23.0,5 樓含水率 達潮濕現象之位置,均位於5 樓陽台空調設備之室外機上方 垂吊板與室外機背面之牆面,研判該垂吊板與牆面所貼附之 方塊磁磚背面有滲水(研判安裝空調機鑽孔固定支架時,因 震動造成局部磁磚接縫縫隙有裂痕,雨水由此裂痕滲入,日



積月累造成滲漏),此漏水沿著磁磚背面滲漏至5 樓外牆面 、5 樓陽台地坪及5 樓室內地坪,再滲漏至4 樓客廳與陽台 之介面處室內平頂,4 樓室內平頂檢測結果顯示此滲漏僅影 響至客廳與陽台之介面處。」等語;就「原告房屋公共使用 浴廁內側平頂」滲漏水之原因,載稱:「①273 號4 樓公共 使用浴廁內側平頂滲漏水約略位置與273 號5 樓相對應位置 、照片與含水率,量測結果詳附件(三)之五。②273 號4 樓公共使用浴廁內側平頂滲水含水率比對結果由273 號4 樓 公共使用浴廁內側量測照片內含水率顯示,273 號4 樓含水 率為11.5~ 17.5,內側牆面有潮濕之現象;273 號5 樓浴廁 內測地坪含水率為20.7~88.9 ,5 樓公共使用浴廁近門口室 內地坪排水孔處含水率高達88.9% ,周邊地坪亦高達29.9% ,對照4 樓公共使用浴廁天花板上排水管外側周邊有水分垂 流痕跡,研判5 樓公共使用浴廁排水孔表面止水環片四周粘 著材料老化外力(如地震強風)作用,產生微裂縫,滲漏水 沿著微裂縫滲漏至排水管外側形成垂流痕跡,造成4 樓同位 置牆面含水率較高,有濕潤現象。」等語相符,並有系爭鑑 定報告所檢附之初勘紀錄、初勘滲漏水概略位置與會勘鑑定 區域圖、兩造房屋平面示意圖、原告房屋前陽台與客廳平台 、公共使用浴廁內側平頂滲漏水約略位置與被告房屋相對應 位置照片與含水率照片、被告房屋公共使用浴廁馬桶洗手台 浴室地坪顏料水測試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 原告房屋「前陽台與客廳平頂」、「公共使用浴廁內側平頂 」之滲漏水,確分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被告房屋「位於陽 台之空調設備安裝」、「公共使用浴廁排水孔微裂縫」所致 。
⒊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房屋前陽 台與客廳平頂」、「原告房屋公共使用浴廁內側平頂」滲漏 水之原因記載明確,並與系爭鑑定報告所附資料相符,而被 告上揭辯詞,則僅是其個人意見及推測,自無可取。況且, 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有滲漏水之「原告房屋主臥室浴廁門前平 頂、被告房屋之前陽台」2 處,經相同之鑑定技師以相同之 儀器、經驗及專業知識,到現場勘查、測量後,鑑定為「未 」滲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至 第6 頁),係屬對於被告有利之鑑定結果,堪認本件鑑定技 師所攜儀器並無不準確,鑑定過程亦無偏頗。被告雖辯稱「 外牆」係屬管委員應修復之範圍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載 明該「外牆」乃被告安裝「空調設備」所致,自非可歸責於 管委會。至於被告上揭辯詞關於系爭鑑定報告判斷「未」滲 漏水之「原告房屋主臥室浴廁門前平頂、被告房屋之前陽台



」部分,於原告更正聲明及陳述後,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 為說明。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 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 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房屋之前陽台與客廳平頂、公共使用浴廁內側平頂之滲 漏水,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拒不依附件之方法修復,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300 頁),則原告為修繕上開滲 漏水,應有進入被告房屋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容許進入被告 房屋修繕,非無理由。又修復原告房屋上開滲漏水情形,必 須修復被告房屋使之不滲漏水至原告房屋,而修復之方法為 如附件所載之方法,修復之費用共12萬元等情,有系爭鑑定 報告書可參,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 載之修復方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12萬元,應非無據。 ⒊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附件所載之修復方法係系爭鑑定報告 之技師依其專業及經驗之判斷結果,且有系爭鑑定報告所檢 附之資料可稽,而附件之修復費用,與一般行情相符,自無 不當。被告上揭辯詞,僅其個人意見,且所述之修復方法僅 能粉飾,不能解決問題,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房 屋內,進行如附件所載之修復工程,費用12萬元由被告負擔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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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