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10年度,1號
KSBA,110,年訴,1,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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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年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雙璟等61人(詳附表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等人
不服教育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2所示之訴願、
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
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涂醒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黃敏惠, 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等人均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前經被告依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得,嗣 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 ,於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 第39條第1項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附 表2所示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 稱各該原處分)分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及 復審,遭教育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如附表2所 示之訴願、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原訴願及原復審決定)。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新法屬遲延工資的退休金制度,是軍公教員工的薪俸,並 非國家社會福利。把人民工作賺得的私人財產當作是國庫 的錢,認為國家有權支配,立法目的已屬違憲。又公務人 員退撫基金是準備金性質之儲金,雇主支付員工退休金的 責任準備金都是存款,沒有提撥率不足會影響到下一代的 問題。退休金是工作所得,只有雇主提撥退休責任準備金 是否足夠的問題,無破產問題,故立法理由不存在。 2、原告等依退休時有效之舊法,依法退休並依法按月領取退



休所得,包括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等 。原告等於退休時,就終止與國家之間有關服務公職並領 取工作所得之法律關係。原告等退休時選擇按月領取退休 金,經核定後按月領取退休所得之內容、種類、金額,均 已告確定,原告等領取退休所得之權利自應受憲法第18條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及第15條保障。 3、依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12號、第578號解釋,原告 領取退休所得之權利,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公務人員退 撫基金採取儲金制,立法意旨在促使國家履行支付公務人 員退休所得的責任,並使退休撫卹基金財務與國家財政分 離,避免相互影響,使原告等領取退休俸、退休所得的權 利能獲得充分保障,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第8條規定,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可見退撫基金縱使不 足支付,仍應由政府直接支付退休金,不生破產問題。 4、年金改革應以社會公共年金為改革對象,而非職業退休金 。蓋職業退休金屬遞延工資給付的性質,為雇主對員工付 出勞務的給付責任;反之,社會公共年金是政府對人民社 會福利的政策責任,被告不應假藉年金改革為名,強行剝 奪員工退休金。84年以前公保年資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為 準養老年金,舊制(月)及新制儲金(月)退休金均為員 工付出勞務所得。月補償金為雇主補償未依法給足退休給 與及新舊制度差異之補償給與,為員工依法退休之財產權 。均受憲法對生存權與財產權基本核心權利之保障,其衍 生之相關權利亦受憲法第22條其他基本人權保障。 5、原告等在工作年資及年齡達到退休條件後合法退休,並經 核准按月發給退休所得。原處分對已完結之事實,且已發 生法律規範效力後,重新給予法律評價,大幅減少原告等 退休所得,致原告等能取得退休所得的信賴遭到破壞,追 溯變動先前原告等退休時已取得的財產權利,顯然違憲。 6、各該原處分為電子交換公文,無首長署名或機關蓋章,僅 有「電子公文交換章」蓋於副本原服務機關上,僅具內部 效力,未具備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新法業經總統於106年8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95501號 令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係依上開條 例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 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於法有據。且原告提起訴願後,經



重新檢視原處分內容,亦無誤計、誤繕等錯誤情形,並無 不當情事,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不當。
2、有關原告主張新法之施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與生 存權之意旨等節,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業已明確闡釋 新法與上開原則及意旨尚無違背,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有無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調降原告退休所得,有無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二)被告依新法對原告作成各該原處分,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新法:
A.第36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 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 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 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 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 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 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 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 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 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 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 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 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 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 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 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 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 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 。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



%。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 %。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 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 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 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 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 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 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 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 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B.第37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 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 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 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 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 ,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 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 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 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 ,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 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C.第39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 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 ,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 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 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 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 月退休金。」
2、新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 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 得,由主管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36條、 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 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 款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 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 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 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 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 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 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因此,原告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 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 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 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故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 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者。
2、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 定公布之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 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 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 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 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 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 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 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法 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 ,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 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 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 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 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該解釋係以新法規所規 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 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 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並以非屬一次性之退撫 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 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



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 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 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並以,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 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 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 之形成空間。又雖85年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 行期限,施行迄新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 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 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 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以新法上 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 降係為達成:(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 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 )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 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 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 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 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 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 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並 以,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 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 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而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參照解 釋理由書意旨)。再者,退撫給與請求權、期待權雖為服 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然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享有該權利,以具備一定之條件為必要,並非直接基於 聘約關係而來,而無所謂退休金契約之存在。新法對於繼 續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由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且有公益之必要性時所為之調整,既無違憲情 形,則新法施行後,對於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 公立學校教職員,重新為退休所得之審定,自不生違反行 政契約問題,亦無侵害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情事。 3、基上,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 例原則,並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3號 解釋,本院為案件審理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 束。是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依新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 規定,以原告為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



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按107年度待遇標準 ,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作成重新審定處 分,即難認與法不合。因此,原告仍執前詞以其為新法施 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主張其無新法 規定之適用,被告係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新法作成各該原 處分侵害其等權利,指摘各該原處分違法,尚難採憑。此 外,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在為使人 民得以識別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名義,以資判斷處分機關 作成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應以何機關為對造請求 行政救濟。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 蓋章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識別 原處分機關之名義判定,而非所有處分一律均須記載機關 首長之署名、蓋章,始屬適法。查各該原處分之標題、署 名均載明被告名稱,內容亦一再使用「本府」,並敘明該 重新審定結果係以「本府」為原處分機關,不服處分者可 繕具訴願書經「本府」重新審查後,轉教育部提起訴願等 情,有各該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342頁)在卷足 據。縱使各該原處分未記載被告首長之署名、蓋章,仍不 因此發生使人民誤認原處分機關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自 不影響各該原處分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各該原處分並無 首長署名或機關蓋章,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不生 行政處分之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作成各該原處分適用之新法有違憲情 事及指摘各該原處分均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瑕疵等節,均顯不足採。此外,被告據以作成各該原 處分之基礎事實,除與卷附資料相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認為真。故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各該原處 分並無違法,原訴願決定及原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屬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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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