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三字,109年度,9號
KSBA,109,訴更三,9,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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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
民國110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年6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30579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後,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廢棄被告不服部分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就廢棄
發回部分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兩造對之均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原
告之訴部分廢棄(被告之上訴駁回),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
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 善」部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謝世傑,並據其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下稱麥寮一廠)以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 即「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Circulating Fluidized Bed Bo iler)」製程(下稱系爭製程)所產出之飛灰及底灰,經水



化(水合處理)後之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通稱水化副產石 灰,下合稱系爭製程產出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檢舉有遭非法棄置情 形,乃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會同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及環保警察 第三中隊,前往臺南市麻豆區由官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官 輝公司)所經營之官輝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官輝土資場 )及臺南市左鎮區由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宏昇土 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宏昇土資場)進行稽查,當場查獲上 開土資場(下合稱系爭土資場)收受系爭製程產出物,被告 乃於102年10月11日以環稽字第1020108487號函附同年月2日 南市環廢裁字第102103901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以原 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1,966,950元,及限期於102 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併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機關以103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30062100號訴願決定 撤銷前處分並請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 另為處分,於103年3月24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0元、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2,405,120元,及限期於 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嗣經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勘誤為 1小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前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 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將該部分廢 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就廢棄發回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原告其餘之訴則駁回。兩 造對各自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336號判決就更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均廢棄(被告之上訴駁回),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原告聲明嗣變更為「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命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為:「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 分均撤銷。二、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發回判決曉諭查明:(1)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 36827號令(下稱100年5月9日令),是否指明產品登記不具有 限制廢棄物主管機關認定物品屬廢棄物之效力等、(2)環 保署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下稱101年 11月23日函)、及(3)環保署88年9月27日(88)環署廢字第 0064651號函(下稱88年9月27日函)之意旨。現說明如下: (1)環保署100年5月9日令係通案請地方環保單位謹慎審理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下稱廢清書)之產品認定,及加強與工 商登記單位之橫向聯繫;且環保署於102年1月28日以環署廢 字第1020009551號函,針對前開100年令補充說明謂:「 ( 一)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以下 簡稱廢清書)時,針對其登載之各項製程產出物,應確實針 對產出物之用途及流向、製程技術及設施慎密審核……如廢 清書中記載為產品或副產品,該廢清書應不予核准。(二) 地方主管機關及本署委託之審查機關,請主動查察轄內有疑 義之個案,並依上開原則,於半年內完成檢視相關經貴管核 准之廢清書,如發現經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應改認定其 為廢棄物,除請工商登記單位取消其產品項目登記外,並依 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即環保 單位仍須進一步有「不予核准廢清書」「改認定為廢棄物」 「請工商登記單位取消其產品項目登記」等行政手段,益見 環保署100年5月9日令意旨,確實只揭示廢清書之通案性產 品審查原則,並未指明或例示特定製程產出物係屬廢棄物而 登記為產品。至於是否有個案疑慮,有待各地方環保局依職 權認定廢清書所列產品是否適當。而由雲林縣政府於前令訂 定後仍於100年9月22日及101年1月11日准予原告將系爭製程 產出物於廢清書列為產品,並於後續一連串發給之環保許可 證與行政指導,亦均將系爭製程產出物認屬產品,是徒以環 保署100年5月9日令,仍無從期待原告於雲林縣政府102年1 月28日改認系爭製程產出物為廢棄物並要求變更廢清書前, 有將系爭製程產出物作廢棄物處理之義務或期待可能性。 (2)環保署88年9月27日函略以:「原屬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如經該事業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 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雖經環保署10 0年5月9日令廢止,意即將已經工商管理單位登記之產品, 劃歸由工商登記單位權管之函釋廢止,即登記之產品非不可



能被認定為事業廢棄物。惟系爭製程產出物是否為產品,仍 需待地方環保機關依環保署100年5月9日令所示之通案性審 查原則,經個案審查後,作成是否准予列為廢清書之產品之 認定,如准列為產品,當然不須依廢清法處理。又上開88年 函釋係針對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登記為公司產品或副 產品時之「管理權責」作成釋示,且依其主旨所述,於工商 管理單位所為產品登記有效存續期間,該產品即非廢清法主 管機關之權管範圍。至若產品之實際使用發生安全或環境污 染疑慮時,則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權責督導辦理。而 該函中並無例示或限定其督導方式,衡諸行政手段之多樣性 ,可能由工商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准之產品登記,或輔導或要 求事業機構應加強使用上之安全控管等,並無明文應由廢清 法主管機關將此產品判定為廢棄物。系爭製程產出物既經雲 林縣政府於上開100年5月9日令作成後,兩度於100年9月及 101年1月審查通過並准予原告將之於廢清書中登記為產品, 自不能期待原告於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作成處分改認系 爭製程產出物為廢棄物、要求變更廢清書前,有將系爭製程 產出物作廢棄物處理之期待可能性。
(3)環保署101年11月23日函略以,主旨:「鑒於近期數起堆置 、回填……麥寮一廠製程產出之石灰,引起輿論與民眾高度 關注該使用方式、用途及有無污染環境之疑慮,惠請貴府本 權責檢討該製程產出石灰登記為產品之合宜性,請查照。」 說明二記載:「查塑化公司麥寮一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係經貴府於101年1月30日審查通過,於該計畫書內其他石 油製品製造程序核列有石灰、混合石膏及其他石膏製品等副 產品……請貴府綜合考量上述水合副產石灰產品用途、流向 均有疑慮之事實,依據本署100年5月9日……函……再行審 慎檢視塑化公司麥寮一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要求業 者提出合理說明或變更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僅是 責成雲林縣政府審慎檢視101年1月審查通過原告廢清書之合 理性,並非要求雲林縣政府應逕認系爭製程產出物為廢棄物 ,且原告並非受文者,無從知悉該函內容,自無從期待原告 自當時起即有將系爭製程產出物循廢清法方式清除處理之作 為義務。
(4)環保署100年5月9日令或101年11月23日函,從未直接釋示個 案中「已登記之產品」應改依循廢清法委託清除或處理,故 若強令原告依上開函釋,即負有將系爭已經合法產品登記、 並經屢次審查同意列於廢清書產品欄位之物品改依廢清法清 除處理之作為義務,不僅違反期待可能性,亦顯與明確性原 則之要求相悖。至被告答辯(一)狀所臚列除上開函釋外其



餘十數則函釋,乃關於環保署認定系爭製程產出物有無廢棄 物本質之函文,並非就此等物品「經合法產品登記後」有無 依廢清法清除處理之行為義務作出釋示,與本件並無關聯。 2、發回意旨曉諭應調查原告於更二審所提出之甲證8至12號證 物資料,已足證明原告確無期待可能性:
(1)甲證8號:雲林縣政府101年1月11日及100年9月22日兩次發 函准予備查原告之廢清書:雲林縣政府於環保署100年5月9 日令公布後兩次審查原告之廢清書,均准許原告將系爭製程 產出物列於產品,顯見已就該等產品登記為審查,對系爭製 程產出物為產品並無疑慮,原告信賴其審查結果,自無將系 爭製程產出物作為廢棄物處理之期待可能性。且依廢清法第 31條第1項第1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 項第1條第4款等規定,可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先由事業 提出廢清書選擇清理方式並經核准後,再由事業依廢清書執 行廢棄物之清理,始可營運。且事業就廢棄物種類及清理方 式,應詳載於廢清書並依之辦理。故系爭製程產出物既經准 予列為產品而非廢棄物,表示於廢清書之記載中,並無關於 系爭製程產出物之廢棄物處理方式,原告根本無從依廢清法 執行處理。又系爭製程產出物於102年1月28日遭雲林縣政府 改認定屬廢棄物之初,連廢棄物應適用之代碼都需環保署另 以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2962號函,始得認定,又 如何要求原告應就「雲林縣政府核准之廢清書中所認定之系 爭產品」,負有應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委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期待可能性。
(2)甲證9號:雲林縣政府101年2月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行為時固 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等規定可知,公 私場所有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之義務。上開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其許可條件包括「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 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規定」,而系爭製程產出物則經明 列為「主要產品」,並載有每年之預估產量,故於原告應依 許可內容進行操作之情況下,殊無可能期待原告將系爭製程 產出物作為廢清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甚明。
(3)甲證10號:地方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101年5月11日之行政指 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前於101年5月 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曾就系爭製程產出物之使用作出行政 指導,明白指示並同意原告將系爭製程產出物交由土資場使 用:「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2.有關該公司麥寮一廠高 溫氧化程序所產生之混合石膏(水化石膏)出廠管制乙案,為 加強產品(水化石膏)用途合法無虞,現場告知業者混合石膏



出廠需交由可控制之廠商,如取得肥料登記證之肥料業者、 縣府監控之土資場、廢棄物處理場、可查證之工程(砂石場 、混凝土場)並提供工程地點與合約書供查證。」由此行政 指導可見,雲林縣環保局乃認系爭製程產出物為加強「產品 」且「用途合法無虞」,並未認屬廢棄物,並告知土資場屬 適宜之銷售對象之一。是以原告依前開行政指導,將系爭製 程產出物出售,要求買受人應將之用於土資場(如本件之宏 昇及官輝土資場),於此客觀情勢下,如何能苛求或期待原 告應將系爭製程產出物作為廢棄物並依廢清法清除處理? (4)甲證11號:101年6月雲林縣政府3則函覆表明經該縣環保局 審核系爭製程產出物非屬廢棄物。上函係因101年6月間,使 用系爭製程產出物之下游業者詢問雲林縣政府產出物之性 質,雲林縣政府答稱「經本縣環保局審核該物非屬廢棄物」 「本縣環保局表示副產石灰非屬廢棄物所管轄」,故原告仍 以系爭製程產出物為產品而非廢棄物。
(5)甲證12號:101年10月25日雲林縣政府准予核發之「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雲林縣政府審查原告之申請文件後核發上開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系爭製程產出物同列於產品欄位,且詳 細記載核准量,殊無可能期待原告應將此列於許可證「產品 」並合法產出之系爭製程產出物作為廢清法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
(6)由上開雲林縣政府於甲證8至甲證12之文件綜合判斷,均肯 認系爭製程產出物為產品,並非廢棄物、廢水、空氣污染物 ,確實不能期待原告將系爭製程產出物作為廢棄物處理。 3、依發回判決之意旨,關於期待可能性之有無,乃應依客觀情 勢綜合判斷,且各該行政函令是否足以作為人民行為義務之 依據,應自其發布歷程及內容具體判斷是否符合明確性之要 求:
(1)行政規則釋示內容前後矛盾或衝突,或者中央及地方政府不 同調,甚至環保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同一事物見解相反, 以致於對人民有利及不利見解雜陳紛至,自不能期待人民作 不利於自身之解釋,而先為不利於己之作為,或以之認定人 民因此負有作為義務,並以事後對行政規則內容之推論,強 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 務之行為。另最高行政法院前次(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 )發回意旨亦指明,判斷原告是否有依廢清法清除處理系爭 製程產出物之作為義務期待可能性時,應將該等環保主管機 關及工商主管機關所為具有法效性之產品認定或產品登記處 分一併納入審酌。依上開發回判決意旨,本件應依各該主管 機關所為之函釋及產品登記等客觀情勢綜合判斷。



(2)原告與系爭土資場間,自始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實係由申洋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申洋公司)、逢源益營造有限公司利興 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向原告購 買系爭製程產出物,再分別轉售予系爭土資場作為地基土質 改良之用。且被告所指系爭製程產出物堆置場所係屬於系爭 土資場之私人場所,原告依法無權進入他人之場區內處理他 人所有之系爭製程產出物。系爭製程產出物已經系爭土資場 作為工程材料產品使用完畢,依民法第811條附合之規定, 已為系爭土資場土地所有人所有。故被告命原告於103年5月 28日以前完成改善,顯令原告為違法之行為,欠缺期待可能 性,並非適法。
(3)系爭製程產出物原告係於產品登記期間之102年1月24日前售 予廠商,嗣後該等廠商復將系爭製程產出物售予系爭土資場 作級配料混合使用,此等行為均發生於產品登記有效期間( 102年1月30日產品登記才遭廢止),當時原告在法律上自無 將系爭製程產出物以廢棄物處理之期待可能性。 4、被告援引之財政部79年2月1日台財稅第780347600號函(下 稱79年2月1日函)及勞動部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 6號函(下稱103年2月6日函),乃明確釋示:「納稅義務人,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有關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等所定義雇主應經工會同意,……應優先經 各該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之 廠場企業工會同意;惟如該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始 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其行為義務人(納 稅人、雇主)及應負之作為義務(申報義務、各廠場無企業 工會時始得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代之)均甚為明 確,非不能作為要求義務人遵循並有一定行為義務之規範依 據。惟本件環保署100年5月9日令並無「事業單位」應將已 列為產品之系爭製程產出物改依廢清法清除處理之釋示內容 ,故無從比附援引之。
5、系爭製程產出物已拌合土方使用完畢,使用後並未造成任何 污染,自無任何清除處理之期待可能性或必要: (1)系爭製程產出物係用於道路工程回填等級配料使用,於國內 外皆有使用實績,並有使用規範與標準,目前國內已有使用 於公共工程雲林縣縣道西螺154甲之實績。且雲林縣環保局 前於101年5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行政指導,明白指示 並同意原告將系爭製程產出物交由土資場使用。 (2)系爭土資場於購買前已向臺南市政府報備,將向本件之買受 廠商購買系爭製程產出物作為強化路基、基礎回填之用。依 據102年4月12日環保署南區環境稽查大隊於宏昇土資場之督



察紀錄:「副產石灰目前已覆埋於場內斜坡」,及被告於官 輝土資場102年7月18日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可知系爭製程 產出物已經系爭土資場使用,「與土方以6:4至7:3的比例 摻配並以怪手攪拌,將地勢墊高以避免水災影響」等在案。 上開紀錄為被告所製作,自應已核對現場情形後始填載負責 人說法並記錄。另依宏昇土資場及官輝土資場之實景照片, 施工完成之現場,路面已呈平坦狀,實無任何堆置情形,足 知系爭土資場已將系爭製程產出物拌合土方,用於場內道路 及地基強化回填等,將系爭製程產出物依工程材料方式使用 完畢。經原告取得109年7月間宏昇土資場之現況照片,該地 與先前所攝照片相同,皆無任何堆置系爭製程產出物之情形 。被告雖執其102年1月24日稽查時拍攝之局部照片主張系爭 製程產出物並未使用,仍堆置在土資場云云,惟原告當時未 經通知在場,無從知悉現場是否與照片相符,況系爭土資場 負責人嗣後針對所買受之系爭製程產出物之使用情形,更無 法以102年1月24日稽查時之現場照片證明,而應以被告102 年4月12日、102年7月18日之稽查紀錄所載及原告提出之實 景照片為準。
(3)被告以102年3月21日南市府環固裁字第102030018號裁處書 裁處宏昇土資場時已敘明:「說明:……二、貴公司違反『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另本案目前已無上開違 規事實,視為改善完成,不另限期改善。」被告並於另案裁 處同土資場之裁處書上載明:「現場有收受副產石灰(水泥) 並堆置於現場……」,故被告於稽查單中係將系爭製程產出 物視為水泥,而非廢棄物。另被告依「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 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廠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曾於10 2年1月30日就102年1月24日稽查當日之情況,裁處宏昇與官 輝土資場未依核准許可收受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物質等之函 文另載明:「說明:……四、請於文到15日內向本府提送清 運善後處理計畫,應包括(但不限於)最終合法處理去處、現 場回復及處理時程計畫,並繳納罰款。」「主旨:……並限 期自102年3月24日前恢復原核定計畫使用」,故被告對於系 爭土資場,既認定系爭製程產出物為水泥(土方),非廢棄物 ,且認定系爭土資場之現況已完全合法,基於一事不二罰, 並無對系爭土資場以廢清法開罰之合法性,卻徒命原告限期 改善,實違反平等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
(4)鈞院於109年9月4日勘驗官輝土資場,依勘驗筆錄所示照片 ,並無任何系爭製程產出物尚堆置於該土資場。至照片3、4 拍到地表上之土堆均為土資場後續收受之土石,並非系爭製 程產出物,與原告無涉,此經證人即當時官輝土資場負責人



陳燕輝所確認。復依被告102年稽查時紀錄與陳燕輝109年9 月4日鈞院勘驗當天之證述,可知當時系爭製程產出物確已 與土石拌合使用完畢:「(問:提示甲證18號102年7月18日 臺南市環保局稽查記錄單第4項記載:『現場訪談負責人, 據其表示共收受台塑副產石灰約33,000噸(申洋公司28,000 、鴻元益公司5,000噸),目前均填埋於現場,未對外運送』 是否屬實?)是。」「(問:現場狀況之後有無變動?)我是 102年9月底把官輝持股賣掉,有跟他們交待說六輕的東西不 能動,還有賣以前就都有動……這紀錄是對的,噸數全部單 據被檢察官拿走了。」「(問:甲證18號稽查紀錄第5項記載 :『有關填埋方式負責人表示係將副產與土方以6:4至7:3 的比例混配並以怪手攪拌,目的是將地勢墊高以避免水災影 響怪手載具……』是否屬實?)是。」「(問:現場狀況之後 有無變動?)以我目測到現在是都沒有。」「(問:提示甲證 20號101年10月30日官輝公司發函臺南市政府建管課備查使 用目的信函,該函載稱:『主旨:本場購買副產石灰作為強 化路基與基礎回填乙案,敬請貴局備查。說明:本公司為領 有合法登記之土資場,今欲購買副產品石灰拌合土方與級配 料作為場內路基與地基之強化回填,避免大雨後路面坑洞及 增加基礎穩固性。』您發函後是否係依照該函文內容施工? )我本來的用意就是要照這樣子施工。」後續接手官輝土資 場之負責人黃世榮,及目前負責人楊孟翰之父親楊志強,亦 證稱系爭製程產出物於當年買受使用後,迄今並無變動。由 上可知,系爭製程產出物於進入官輝土資場後,確如向臺南 市政府報備函之記載,與土方拌合填埋於場內作為場內路基 與地基強化回填之用,且於使用完畢後迄今並無變動,故系 爭製程產出物確已使用完畢,並無被告所謂堆置之情形。 (5)鈞院於109年9月4日勘驗宏昇土資場,依據勘驗筆錄所示照 片,可知並無任何系爭製程產出物堆置於宏昇土資場。復依 負責人王春雄之證述,可知當年系爭製程產出物確已與土石 拌合使用完畢:「 (問:台塑公司的副產石灰是堆置於此? ) 樹長的位置就是。我們這裡是斜坡,把石灰倒下去,後來 長出這些樹。」「 (問:填的時候是摻其他的東西?有無一 定的比例?)有拌土,但比例我不知道。」「 (問:提示甲 證17號102年4月12日環保署稽查紀錄第2項記載:『本日於 左鎮菜寮段000-0000地號督察,該場於今年1月份收受之副 產石灰目前已覆埋於場內斜坡,尚未運出場外』是否屬實? )是。」「(問:現場狀況之後有無變動?)有。只有上面蓋1 台尺的土。」「(有無拌土?比例多少?)有拌土,比例多少 我不知道。」「(問:提示甲證20號宏昇土資場發函向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備查使用目的,該函載稱:『主旨:關於本公 司之臺南市左鎮區菜寮段150-1地號土地回填副產石灰使用 理應向鈞局報備,請查照。說明:本公司設立之土資場因道 路雨水沖刷,為強化路基購買副產石灰及級配料回填,避免 大雨造成路基崩坍。』你發函後現場是否係依照該函內容施 工?)有的。」「(問:你說副產石灰回填於斜坡,現在現況 如何?你說覆蓋1台尺的土,這些樹是種上去的?)樹、草是 自己長出來的。(問:有無混合石頭或磚塊之類?)只有土混 在一起。」由上可知,系爭製程產出物於進入宏昇土資場後 ,確如向臺南市政府報備函之記載,與土方拌合填埋於場內 斜坡,作為強化路基之用,且於使用完畢後迄今並無變動, 故系爭製程產出物確已使用完畢,並無堆置之情形。 (6)系爭土資場對系爭製程產出物之使用未對環境造成污染,有 被告委託專業單位調查作成之「官輝土資場土壤查證調查報 告書」與「臺南市左鎮區菜寮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宏昇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查證報告」可稽,本無命清除之 合法性及必要性。
(7)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與第4項規定,可 知再利用機構於收受廢棄物用於產製相關產品時,如貯存或 使用方式不當等,依法係要求「再利用機構」進行改善而非 要求產出廢棄物之事業。舉重以明輕,於廢棄物再利用之情 況下尚係要求不當利用之業者改善,則在產品已合法售出之 情況下,更應由買受人即行為人就產品之貯存與使用情況負 責,並無要求出售者清除之法律依據。
6、被告主張只要清理時將混入土壤一併處理即可,且在土資場 以怪手挖掘地面,挖掘深度約30公分,即可挖掘出系爭製程 產出物云云,均屬無稽:系爭製程產出物於使用時係以6:4 至7:3的比例混配,混配後系爭製程產出物與土壤完整結合 根本無法切分。又系爭製程產出物未使用前原為純白色,然 依據勘驗拍攝之照片,挖掘出之土塊顏色偏灰土色,此與原 告102年1月24日稽查官輝土資場時系爭製程產出物使用前之 照片對比,即看出顯著差異,更證系爭製程產出物確實業經 拌合土壤,而無分離清除之期待可能性,若一併處理,則需 清運之數量將遠大於系爭製程產出物之數量至少3成至4成, 且因混配土方回填後,整體作為場內路基與地基強化回填之 用,故系爭製程產出物現與土壤已完整緊密混配結合後回填 墊高窪地/凹陷地勢而無法切分,被告主張以怪手挖掘地面 ,挖掘深度約30公分,即可挖掘出系爭製程產出物云云,顯 不合理亦欠缺期待可能性。
7、環保署96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0960053185號函記載:「有關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一廠之石油焦流體化床產出之底 (飛)灰……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至於該底(飛)灰經製造加 工程序產製副產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之過程,則屬事業 自行處理行為。」經原告去函後,環保署即於96年8月23日 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函澄清:「……原屬事業機構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如經該事業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 司產品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 貴公司麥寮一廠之石油焦流體化床產出之底(飛)灰,在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產品前,係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至 於本案所爭議之底(飛)灰,其究竟是否……業已登載為貴公 司副產品……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等語,可知環 保署係認定,系爭製程產出物於產品登記「前」屬廢棄物, 如有產品登記即非廢棄物。故系爭製程產出物於91年間即已 經雲林縣政府認定為產品,依環保署函釋自非廢棄物,而屬 產品。又環保署97年7月9日環署廢字第0970045583號函亦表 明:「三、……有關該公司麥寮一廠之石油焦流體化床產出 之底(飛)灰,究否得認屬該公司所述之副產品(混合石膏及 副產石灰),應依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產品 並獲核准者,始符合產品認定之要件。」可知環保署係表明 ,是否符合產品要件而非屬廢棄物,應視向目的主管機關申 請產品登記之結果,而原告於91年11月20日已取得雲林縣政 府認定為產品之處分,依該函之判準,系爭製程產出物自屬 產品。另環保署97年10月7日環署廢字第0970071689號函: 「貴府建設局所認定為副產品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如 確認係指前述『汽電共生製程燃燒後所衍生之物質,經污染 防治設備所產出之底灰及飛灰』,則該等事業廢棄物乃可依 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產品而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範。」可知系爭製程產出物既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予登 記為產品,於產品登記有效期間,自非廢棄物無需依廢清法 清除處理。
8、被告主張系爭製程產出物在彰化縣芳苑鄉及雲林縣台臺西鄉 均造成污染,表示在臺南土資場也會造成污染云云,絕非實 情:
(1)原告將系爭製程產出物出售予推廣廠商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峰林公司),經峰林公司委由陞耀等2家土資場與 土拌合後,再運至彰化縣○○鄉○○路000號遊客中心旁之 預備停車場用地進行回填地基改良等情相似,而峰林公司使 用系爭製程產出物前,已向彰化縣政府報備合法使用,此案 雖經民眾檢舉,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獲不 起訴處分,且彰化縣政府從未對原告、峰林公司或陞耀等2



家土資場依廢清法做出裁罰。
(2)至於雲林縣台西鄉部分,該案為系爭製程產出物之推廣廠商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憲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製 程產出物,經良憲公司轉售予地主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 亦經良憲公司向雲林縣政府報備合法使用。又「鎳」於土壤 中本即有些許含量,環保署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 稱土污法)雖訂定「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設立應監測之數值 ,惟依土污法第6條第1項規定,縱然鎳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 準者(130PPM),亦只發生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並應將監測 結果定期公告,且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法律效果而已 。並不代表該地鎳之含量與系爭製程產出物有關,此由系爭 製程產出物使用地點雲林縣縣道154甲、六輕二期宿舍、六 輕水化一場及六輕水化二場等之地下水監測數據報告及雲林 科技大學副產石灰應用之品保/品管評估報告等,顯示系爭 製程產出物使用地點,均無污染地下水之情形可證。故無追 究事業責任之問題。
9、本件並不符合情況判決之要件:
(1)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指出:「情況判決 屬例外規定,宜審慎為之,如違法之行政處分之撤銷,尚未 達與公益相違,自不宜作成情況判決,以符法制。」系爭製 程產出物使用現狀,合乎雲林縣政府書面行政指導於土資場 作為改良地質之正當合法使用方式,且依被告委託之調查報 告,系爭製程產出物之使用並無污染環境之情形,屬於在合 法產品登記時已售出且經使用完畢而無污染之物品,客觀上 已無分離可能性亦無分離之必要,則將原處分撤銷實不生應 以公帑處理之問題,並不致於對公益有重大損害。反之如未 將原處分撤銷,則原已合法使用數量高達數萬噸之系爭製程 產出物將被迫從系爭土資場之地基刨起,視為廢棄物,再重 新堆置或填埋於其他地點,無意義消耗廢棄物處理之容量, 同時徒留巨大坑洞於系爭土資場,更有水土保持之疑慮,故 不撤銷原處分始將造成公益之重大損害,本件與情況判決適 用之要件已有不符。
(2)況縱使作成情況判決,被告仍需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 規定補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本件即為鉅額之清除處理費用, 徒增國家財政支出,誠無必要。且被告此部分主張,前經原 判決所不採,發回判決將此部分發回,亦證被告上開主張確 屬無稽。
10、關於臺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 業工會)109年12月10日南市土資元字第109000010號函(下 稱同業公會回函)說明二略以:「函覆貴院詢問5萬4771.2公



噸土方在臺南市通常需多久工作天使能載運完成,經本業研 判載運時間大約65天即可完成」。惟系爭土資場已將系爭製 程產出物與土方與級配料拌合回填使用完畢,現實上已不可 能再將之分離,且系爭製程產出物於合法產品登記時即已售 出並經使用完畢而無污染,本件實無清除處理之可能性及必 要性,已如上述。何況系爭製程產出物與土方拌合後,清運 土方絕不僅止54,771.2公噸,且同業公會回函內更無任何計 算依據或計算方法之說明等,故上開回函應不適用於本件之 情形。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 改善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發回判決意旨發回部分:
(1)依環保署88年9月27日函釋內容,係指當已經登記為產品之 標的使用不當,致造成環境污染情事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各依權責督導辦理,足見環保署雖認為「登記為公司產品 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但仍指明 產品登記並無限制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行使廢棄物判定職 權之效力,否則不會有此函說明二「仍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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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逢源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官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進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