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宏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麗等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陳美麗、林正雄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之處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行政訴 訟法第57條第1款所明定之起訴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內分別記載被告陳美麗、林正雄之住所 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澎湖縣○○市○○街00號 ,惟被告陳美麗、林正雄各已於民國85年8月16日、98年4月 25日出境,且分別於86年3月12日、100年5月31日遷出登記 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及被告陳美麗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附本院卷一(第401、425頁)及卷二(第375頁)可 憑,故上述地址目前應非被告陳美麗、林正雄之真正住居所 ,堪予認定。而因依起訴狀所載被告陳美麗、林正雄之真正 住居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 補正被告陳美麗、林正雄之國外住所或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 之處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