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9號
民國110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彥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李育儒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8
年8月23日文規字第1083024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韓國瑜,嗣於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楊明州 、陳其邁,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2第9頁、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9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高雄市 路○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路竹洪宗沛宅」(下 稱系爭建物;其建築本體基地包含文南段548地號、549地 號、523地號土地)前經被告於91年1月間辦理「高雄縣第 一期歷史建築清查計畫」後列冊追蹤,嗣經高雄市打狗文 史再興會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洪博文分別於106年12月29 日、107年1月17日申請將其登錄為歷史建築。(二)被告於107年3月28日由高雄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下稱審議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至 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後,建議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 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召開107年度第7次審議會,決議將 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繼於108年1月24日、108年3月 27日召開108年度第1次、第4次審議會決議有關系爭建物
之定著土地範圍後,乃以108年5月13日高市文資字第1083 08444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並公 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而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經公告為該 歷史建築之定著土地範圍後,被告乃於同年月17日以高市 文資字第10830873000號函(下稱108年5月17日函)通知 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所據之審議會決議程序顯有瑕疵:
(1)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文資審議辦法) 係原處分於108年5月13日公告前修正,則審議會決議程 序應適用108年4月22日修正後之文資審議辦法第4條第2 項(原告誤載為第3項)規定,即:相關學術專長或實 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 員總人數4分之3。其程序如委員中專家學者之占比、參 與之專家學者就本件所涉文化資產類別有無相關專業知 識背景及有無應迴避而未迴避等事項是否合法,應由被 告盡舉證責任,且屬行政法院得為審查之事項,若被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即難謂適法。
(2)107年11月13日107年度第7次審議會之出席委員共計16 名,具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須占委員總 人數4分之3即12人。然除林尚瑛委員、李幸娟委員、陳 依承委員、丁麗仙委員等4位委員為機關人員外,其餘1 2位委員均僅顯示其任職機關而難以知悉其餘委員是否 為具備本件文化資產相關專業背景知識之專家學者,而 具疑義,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舉證。
(3)108年1月24日108年度第1次審議會之出席委員共計16名 ,具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須占委員總人 數4分之3即12人,然除林尚瑛委員、李幸娟委員、翁浩 建委員、謝秋分委員、丁麗仙委員等5位委員為機關人 員外,其餘委員人數為11人,已與上開規定所要求專家 學者人數須占12人之規定不符而難謂適法;況其餘11位 委員均僅顯示其任職機關,而難以知悉其餘委員是否為 具備本件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知識之專家學者,而 具疑義,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
(4)108年3月27日108年度第4次審議會之出席委員共計13名 ,具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需占委員總人 數4分之3即10人,然除林尚瑛委員、謝秋分委員等2位 委員為機關人員外,其餘11位委員均僅顯示其任職機關
,而難以知悉其餘委員是否為具備本件文化資產之相關 專業背景知識之專家學者,而具疑義,此部分亦應由被 告舉證。被告至今未能舉證其審議流程之合法性,則應 認審議流程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而應認其決斷 過程顯具瑕疵,基此作成之原處分同具瑕疵而應撤銷。 2、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係恣意判斷,原處分應予撤 銷:
(1)就系爭建物現況部分,依原告107年3月28日隨現勘人員 進入之拍攝資料(原證11)顯示,系爭建物內外歷年來 多次翻修整建,早已與日治時期之建築設計已有不同。 系爭建物後方已剩斷垣殘壁,且顯已遭人為改建加工, 變更建物格局與設計。1樓右側屋頂以石棉瓦鋪設,足 證該區域為後人再行搭建鋪設,並非系爭建物原有樣貌 。2樓後端牆面遭後人以磚牆封閉,已破壞原有建物之 設計。2樓右側陽台亦遭後人以磚牆搭建延伸牆面,破 壞原有建物之設計。2樓後方陽台已遭後人以磚牆封閉 。系爭建物有多處鋼筋外露及大面積天花板掉落之毀損 情況。可見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無人維護、使用而有上 開毀損情形,且有多處已遭後人改建而喪失其原有之風 貌,其保存價值已不復存在,尤其原處分登錄理由所強 調紅磚造迴廊形式之特殊案例以及細緻之紅磚牆面做工 皆已遭後人破壞改建,建物格局有遭後人大幅更動痕跡 。系爭建物已失去其原有之風貌及保存價值,符合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歷史建築 登錄辦法)第7條應廢止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情形,自不 應登錄為歷史建築。
(2)原告於107年度第4次、第7次審議會均已明確表示系爭 建築本體結構不良已屬危樓,並於107年度第7次審議會 會議中表示:「3.此處道路狹窄,周遭房子老舊加上這 棟將成為都市規劃發展絆腳石。4.請評估是否為危樓。 」現勘照片中亦可明顯看出主建物已殘破不堪。然歷次 審議會就原告上開陳述內容竟均未置一辭、亦未予以審 認,未就前開系爭建物現況為外觀及功能之回復可能性 提出專業判斷說明,並就毀損處提出是否得以「修舊如 舊」之專業判斷,且過程中僅有其中4位委員曾參與會 勘,會勘紀錄就系爭建物內部情況究有無保存必要價值 亦無提及,更遑論審議會委員針對該部分得否回復建物 外觀及功能提出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然 於107年度第7次審議會竟有未曾至現場現勘之委員能得 出系爭建物整體外觀保存良好之結論,足見該次審議會
之委員係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為決斷。其他未參與會勘 之委員就系爭建物本體之認定既係基於錯誤及不完足之 事實基礎得出結論,審議會委員之決斷過程明顯過於輕 率,顯有專業判斷說明不足之瑕疵。
(3)107年度第7次審議會會議過程就系爭建築之歷史背景等 討論均未引述歷史文獻記載供各委員參酌,僅單憑107 年3月28日由徐明福委員、謝榮祥委員、林世超委員之 現勘資訊及僅4頁介紹系爭建築物之簡報資料為審議, 即得出建議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結論,顯屬率斷 。綜觀該次審議會過程及會議紀錄均未能得知被告究係 引據何歷史文獻記載,更遑論被告所提2018年3月7日「 高雄市歷史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中引述資料來源為 網路部落客、維基百科等非學術性之網路資訊。由是可 知,審議會並未依據正確歷史文獻進行審議。且觀107 年度第7次審議會決議過程,供利害關係人陳述並表達 意見之時間竟只有標示給予5分鐘,縱原告欲提供更完 整且充分之系爭建物現況資訊供在場委員審酌,時間上 亦顯屬緊迫,更遑論原告得於該次審議會充分表達其觀 點及意見。故該審議會就系爭建物本體之決斷過程顯屬 率斷而具瑕疵。被告竟仍依審議會決議准予登錄為歷史 建築,其判斷顯然違背法規及社會一般公認之標準而為 恣意。縱本件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原處分亦應予撤銷。 3、審議會就系爭建物所定著土地範圍之認定同具瑕疵: (1)原處分除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投影面積劃設為保存範 圍外,另由系爭建物往外分別延伸3至7公尺不等,劃設 為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使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於在開 劃定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同受文化資產保存等相關法令 之限制。縱定著土地範圍之劃設涉及行政機關本其專業 裁量部分,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 意旨,原處分仍應就其係如何依文化資產保存之價值及 其他綜觀之因素評估應劃設為該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之 範圍說明其理由,使原處分符合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之 要求。
(2)系爭建物周圍之圍牆為後人所搭建、加蓋,實非建築本 體所附連之附屬設施而得以認定同為歷史建築之範圍, 是該圍牆是否屬系爭建物保存必要而不可分割之範圍, 難謂無疑。系爭建物本體面積約189.24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面積約57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本身僅占其所定著 系爭土地3分之1,審議會欲將系爭土地劃定為歷史建築 定著土地範圍,應經過審議會於瞭解系爭建物本體之定
著土地範圍後,必須對土地劃入保存區之理由有具體明 確之判斷理由說明(包括未來如何連結建物與土地之整 體使用必要性及其使用計畫是否合理、必要),並經專 業合理及客觀之評估,並於原處分檢附專業論述理由。 綜觀原處分所載之登錄理由:「(一)登錄理由:1.本 建築為…,具有見證本市洋樓建築發展之歷史意義。2. 本洋樓為……,建築技術與風格在當時代實屬上乘之作 。」僅就系爭建物本體具有登錄為歷史建築加以保存之 必要為說明,未見原處分就如何劃設定著土地之範圍說 明其理由,造成原告無法知悉原處分劃設定著土地範圍 之依據,違反明確性原則,且訴願程序已終結,被告亦 無從補正理由,應予撤銷。
(3)108年1月16日專案小組之現勘紀錄,未察內政部消防署 105年5月10日消署預字第1051106072號函有利於原告, 遽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規定認定 本體建築之定著土地範圍,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規定所定有利不利均須一體注意之原則。另原告復於10 8年度第1次審議會會議紀錄中表示:「1.畫紅色的區域 是3米留作通道,因為如果畫6米後面的空地就無法使用 了,且法規3米是有規定的。2.畫灰色的區域為該建築 未來道路拓寬之規劃土地所會佔用到的區域。請各位委 員了解到這一點。是否會因為這樣而改變到整個都市、 道路的規劃?」惟歷次審議會委員不僅多半未至現場履 勘,單憑4位曾至現場現勘委員之不完足資訊,即全數 無異議作出同意專案小組建議方案之決斷,且審議會委 員均未考量是否妨礙未來之道路劃設,更遑論於作成處 分前就何以屬系爭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而不 可分割之範圍並說明判斷理由,故其判斷過程顯屬率斷 而具瑕疵。
(4)原告就定著土地範圍於108年度第1次審議會明確以圖示 表達若西側劃設6米定著土地範圍,將造成圖示上藍色 部分形成畸零地,對於原告之財產權侵害甚大;而南側 劃設6米定著土地範圍亦將使未來計畫道路之開發窒礙 難行,亦提出原證11證明外圍圍牆係由後人所建,非為 系爭建物本體興建時所建構,故以外推至圍牆邊界得出 定著土地範圍已顯有疑義。且於108年1月16日由陳坤崙 委員、林世超委員、謝榮祥委員,就定著土地範圍進行 現勘,並提出「東、北、南面以現有圍牆為界……再提 大會討論」之結論。然觀108年度第1次、第4次審議會 審議過程、會議紀錄,審議會委員就上開原告所提疑義
均未進行評估審議,更於108年度第4次審議會逕以各委 員「同意專案小組建議」(即直接外推至圍牆邊界)作 成劃設定著土地範圍之決議。審議會所得決議結論本末 倒置,僅以極為少數至現場勘驗之委員所提將來於審議 會討論之意見為最終決議結果,而未就上開原告所提內 容納入審議討論,且就究竟何者屬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 要而屬不可分割之範圍未有具體明確之判斷理由加以說 明其是否為合理、必要,顯屬率斷而具有瑕疵。而108 年度第1次、第4次審議會之決議過程,供利害關係人陳 述並表達意見之時間竟只有5分鐘,縱原告欲提供更為 完整且充分之系爭建物現況資訊供在場委員審酌,時間 上亦顯屬緊迫,更遑論原告得於該次審議會充分表達其 觀點及意見。故審議會就定著土地範圍之決斷過程顯屬 恣意而顯具瑕疵。直至原處分作成時,被告亦未就定著 土地範圍作出理由說明,此亦有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違 法。
(5)系爭建物現周圍相關環境設施、道路狀態之照片如原證 16所示,併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 路竹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 地使用區分證明書,以證文南段549地號為道路用地, 原處分之定著土地劃設範圍,其南側邊界劃設3公尺已 明顯占用道路原訂使用之空間,有礙計畫道路之發展。 然歷次審議會均未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 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建物之未來保存管理 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而難謂其審議程 序已符正當法律程序及其判斷過程並無瑕疵。
(6)文南段549、550及523地號土地為路竹都市計畫之道路 用地。依路竹地政109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 處分公告之建物南側定著土地範圍與現況路寬3.5公尺 之五公路17巷道路重疊(即土地複丈成果圖I部分), 甚至原處分公告登錄之系爭建物本體坐落位置即已明顯 占用路竹都市計畫之預定路寬8米之道路用地(即土地 複丈成果圖A、D部分),將影響到路竹都市計畫之規劃 設計,更遑論建物南側定著土地範圍(即土地複丈成果 圖H、E部分)亦與現行路竹都市計畫相牴觸。原處分公 告登錄之系爭建物本體坐落位置及定著土地範圍,顯然 會影響路竹都市計畫之道路規劃設計,勢必將導致路竹 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須進行變更,影響層面非屬輕微, 被告自有踐行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作業之義務。惟 文化資產審議專案小組於108年1月16日針對定著土地範
圍進行會勘時,並未就定著土地範圍對於都市計畫之影 響為評估,被告顯未踐行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之 法定必要程序,實有行政瑕疵,而審議會亦無從審酌定 著土地範圍之影響程度,即依有瑕疵之專案小組建議方 案,率爾決議定著土地範圍,有違文化資產審議之法定 程序,故依該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顯有瑕疵而應予撤 銷。
4、本案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重大限制,縱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仍應提高審查標準審查:
(1)縱機關有判斷餘地之事項,若事涉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時 ,法院即應提高其審查度,且機關所作處分亦應符合比 例原則。然被告以「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及劃 定定著土地範圍之過程,確實皆經審議委員現場勘查及 數次審議會審議,換言之,原處分之作成乃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同時亦具專業判斷之性質,被告就原處分之作 成實享有判斷餘地,自當予以尊重。」置辯,復明確表 示「歷史建築之定義及審查基準,定著之土地屬何人所 有,與是否登錄為歷史建築無涉,更不因所有權轉換而 有影響,亦即土地所有權歸屬,非歷史建築登錄與否之 考量要件,是以本案應僅就系爭建物及其所附屬設施是 否合乎歷史建築基準乙節為審理即可,至原告土地權益 部分則在所不論,……。」顯見被告之決斷過程均未將 人民之財產權納入考量。
(2)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均明確保障人民 之財產權,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 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是縱被告對於是否屬歷史建築有判 斷餘地理論之適用,然本案確涉人民財產權之重大限制 ,且觀諸被告歷次審議會會議紀錄,被告竟均未將原告 居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之權益審慎納入考量,其決斷過程 顯有瑕疵而流於恣意,率爾作成之原處分不僅違反比例 原則,且顯已違背司法院解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宗旨,併觀相關實務見解,法院更應提高本案之審查密 度,被告前揭抗辯顯屬無稽。審議會同意登錄系爭建物 為歷史建築,所憑據之基礎事實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且 判定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失,依該決議草率作成之原處 分亦屬有瑕疵而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未 合。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及劃定定著土地範圍之過程 ,皆經審議委員現場勘查及數次審議會審議,原處分之作 成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1)文資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有關審議會中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比例規定,係於108年4月22日由3 分之2修正為4分之3。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 0號判決意旨及歷史建築登錄辨法第4條規定,被告作成 歷史建築登錄處分乃包括數階段行政程序,若前一階段 之程序行為已完成,即應進入下一階段之程序,嗣後方 修正之前階段程序規定,對於已完成之前階段程序,應 不發生溯及適用或否定其程序效力之結果。被告於107 年11月13日審議會即作成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 決議,並於108年3月27日審議會決議定著土地範圍。亦 即: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即已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文資審 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人數比例,完成當時施行之歷 史建築登錄辦法第4條第2款所定行政程序,故原告以10 8年4月22日即被告完成上開行政程序後修正之規定,指 摘被告先前歷次審議會之委員組成人數比例違法云云, 顯然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意旨, 亦不符法不溯及既往之原理原則,實無理由。
(2)由審議系爭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審議委員學經 歷資料可知,審議委員除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外, 其餘之學者專家委員確實皆具備歷史、建築或社會科學 方面之專長,符合審議當時有效施行之文資審議辦法( 106年7月27日修正)第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3)107年3月28日被告組成審議委員專案小組至系爭建物現 勘,該次會議結論為:建議將系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或 指定古蹟。107年6月6日被告針對系爭建物是否登錄為 歷史建築進行第1次審議。自會議紀錄可知當日係安排 先會勘後審議,然因建物所有權人當日未開啟建物入口 致無法入內勘查,故該日未進行實質審議。107年11月 13日再次審議,與會15名審議委員一致贊同將系爭建物 登錄為歷史建築,且數位審議委員皆認系爭建物之客觀 狀況仍保存良好且完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多處毀損 及遭改建而喪失原有風貌故無保存價值,顯非事實。 (4)因107年11月13日審議決議(二)表示定著土地範圍將 另案審議,故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再次針對系爭建物之 定著土地範圍進行現場勘查。自現勘紀錄可知系爭建物 之定著土地範圍乃經審查委員實地現場勘查,衡量相關 法律規定、文化保存之完整性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意向後
,提出:「本案定著土地範圍建議東、北、南面以現有 圍牆為界,西面以距正面至少六米為界或至棚架邊界全 數劃入,再提大會討論。」之建議。而此建議方案事後 亦確實提至審議會討論,其中(三)委員意見、編號5 之林委員即表示:「(1)同意所劃定範圍,北面距境 界線7米,東面距境界線2.5米,西界6米,南面至圍牆 。」等語,並作成如原處分所示定著土地範圍之決議, 可知被告就定著土地範圍之審查及決議過程皆合法適當 。原告於該次現勘亦有到場,其自當完全明瞭該次現勘 各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及結論,是以原告起訴主張其不 知原處分劃設定著土地範圍之依據云云,顯非事實。 (5)108年1月24日審議會審議定著土地範圍,因定著土地與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非屬同1人,且雙方就系爭建物仍有 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為合理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 歷史建築原有風貌,該次乃決議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 。參其中乙名委員之意見:「古蹟及歷史建築之定著土 地劃定乃為保全建築物周邊景觀及空間場域之安全及適 宜性,並於法令規定下訂定之……」可知歷史建築定著 土地範圍劃定之考量因素置重於文化資產保存目的,至 土地所有權人為何及是否損及其土地權益並非首要考量 。108年3月27日審議會審議系爭建物之定著土地範圍, 該次審議會中專案小組建議之方案即與原處分之定著土 地範圍公告表相同,而該次審議委員皆表示同意專案小 組建議方案;可知被告作成定著土地範圍之審查及決議 過程,皆合法有據,並無違法。
2、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有恣意判斷之違法 ,並無理由:
(1)歷史建築登錄辦法第2條第1項有關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 :「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建築史或技 術史之價值者」「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均為 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涉及歷史建築認定之專業性,依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有相當之判 斷餘地,若無前開判決列舉之各項明顯瑕疵,實應尊重 被告之專業認定。而系爭建物經認定為歷史建築,係經 被告依文資審議辦法邀集合乎法定比例之專家學者組成 委員會型態之審議會,採合議之方式召開會議及作成決 議,且均依歷史建築登錄辦法規定進行現場勘查、作成 決議、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等法定程序,是以原處 分之作成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同時亦具專業判斷性質,
故被告就原處分作成享有判斷餘地,自當予以尊重。 (2)原告雖提出原證1至原證6照片主張系爭建物有「建造物 因毀損至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滅失者」及「其他喪失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價值之原因者」之歷史建築登錄辦 法第7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歷史建物廢止基準事由, 而主張不應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云云。然歷史建 築登錄辦法第7條乃廢止歷史建築之基準,其適用之客 體係經主管機關登錄為歷史建築者,原告本件爭執系爭 建物是否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基準而可公告為歷史建築, 於此實無適用歷史建築登錄辦法第7條之餘地,而僅須 視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同辦法第2條之登錄基準即可,原 告此部分理由實有法律適用之錯誤。
(3)參見原證1至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建物之細部雖略有殘 破,然整體而言,其建築特色仍清晰可見,而未失其原 有風貌,此不僅可自原處分五、2.所載之登錄理由:「 本洋樓為紅磚造迴廊形式,為閩式大木應用在洋式風格 建築上特殊案例。建築牌頭、裝飾獨具特色,紅磚組砌 、洗磨石子做工均相當細緻……」可得證之,事實上, 民間對系爭建物亦多認有其歷史價值而多有相關研究, 此於網路上稍作搜尋即有多則與系爭建物相關之文章及 建物外觀照片可供參酌,系爭建物之歷史價值不言可喻 。原處分認符合歷史建築登錄辦法第2條第1項「表現地 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之登錄基準實屬合法且合理 之專業判斷,絕無原告所稱之已失原有風貌或喪失歷史 建築價值等情。
3、原告主張原處分劃設系爭建物之定著土地範圍具有瑕疵, ,亦無理由:
(1)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審議會決議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 史建築時,因考量歷史環境場域與釐清周邊土地權屬範 圍,就定著土地範圍乃決議另案審議;其後歷經2次專 案小組現勘及2次審議會之審議方作成決定,自各次現 勘紀錄及審議資料可知,審議委員確實本於其文化專業 審議本案定著土地範圍,且上開會勘、審議,原告皆經 通知而親自或委託其父黃庭堅到場參與並表示意見,故 本件審議委員依其專業並聽取原告意見後劃定本案定著 土地範圍之過程,並無瑕疵。原處分四(二)定著土地 範圍及面積,係依108年度第4次審議會決議:自系爭建 物東、西、南、北側皆往外推至圍牆邊界之界線為據測 量而得,可知被告所屬文化局(下稱文化局)認定附連 圍繞於系爭建物本體之庭院及圍牆皆屬附屬設施,與系
爭建物應為一體而同屬歷史建築之範疇,故將圍牆、庭 院定著之土地範圍亦納入定著土地範圍及面積內,一併 於原處分五(一)說明系爭建物本體、庭院及圍牆皆登 錄為歷史建築之理由,故原處分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2)由108年度第4次審議會,可知文化局乃將圍牆及位在圍 牆內而附連圍繞於系爭建物四周之庭院,認定屬於附屬 設施而同為歷史建築之範圍,故將圍牆及庭院坐落之土 地範圍皆劃設為定著土地之範疇,此合乎文資法第3條 第1款第2目對於歷史建築係包含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之法 規定義,亦合於定著土地之解釋。再參國立臺灣歷史博 物館典藏之「日本時代洪宗記洋樓正面影像」可知,系 爭建物於日治時代即設有圍牆,可知該圍牆、圍牆內之 庭院,與系爭建物相同皆具有歷史性之文化價值,而為 基於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之範圍 ,故被告將圍牆及圍牆內庭院定著之土地範圍列入原處 分,完全合乎法律規定。由上可知,圍牆、圍牆內庭院 及系爭建物本體乃屬一體,皆屬「路竹洪宗沛宅」此歷 史建築之範圍,足認原處分五(一)之登錄理由內所稱 「本建築」「本洋樓」之範圍,實已將附連圍繞之庭院 及圍牆與系爭建物視為一體而屬對該整體建物之登錄理 由之共同描述。此等整體建物定著(包含附連圍繞之庭 院及圍牆)土地範圍,即皆為歷史建築登錄辦法所指之 定著土地,故原處分係依法將建物本體、附連圍繞之庭 院及圍牆定著之土地範圍皆列入定著土地範圍及面積, 其理顯而易見且理所應當,完全合乎法律規定,實無違 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處。
(3)文化局為審議定著土地範圍曾2度召開審議會,原告皆 有參與,原告就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勘驗及審議 過程既全程參與,主觀上對被告劃設定著土地範圍之理 由,至為明悉,並無不能知悉原處分劃設定著土地範圍 依據之情形,其主張純係原告不願自己土地遭劃設為歷 史建築之定著土地而編造之理由。蓋原告在系爭建物尚 未經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前即為該建物坐落基地之一的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文化局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時起 ,原告即知悉並偕同委任律師共同出席,其後文化局就 系爭建物是否登錄為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所召 開之歷次審議會,原告皆親自列席或委託他人代為出席 ,故原告對系爭建物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 圍之劃設過程,皆有知悉。況針對定著土地範圍,文化 局曾2度召開審議會審查,108年度第1次審議會會議,
原告亦有參與並於會議中就定著土地範圍表示意見,嗣 後召開之108年度第4次審議會,原告係委託其父黃庭堅 與會,該次即作成定著土地範圍界線應自系爭建物之四 面外推至圍牆邊界之決議,即原處分所載之定著土地範 圍及面積。由上可知,原告對於文化局審議系爭建物定 著土地範圍之過程全程參與,亦充分表達意見,而文化 局就此亦與原告協商討論,原告自無可能不知原處分劃 設定著土地範圍之依據,其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4)由108年1月16日專案小組會勘紀錄中委員審查意見:「 (二)林世超委員:1.範圍南側部分及東側部分建議至 原圍牆處,此屬於文化資產原所在範圍……」,可知系 爭建物東側、南側至原圍牆處乃屬保存系爭歷史文化建 築之不可分割範圍。而自該次會議結論可知,專案小組 僅就建物西面(即正面)之範圍應留設多少距離尚無定 論。108年1月24日審議會時,專案小組乃將上開勘查及 地政測量之結果製成圖說提供所有審查委員審議,該次 審議會則因多數審議委員慮及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意 見,故超過3分之2主張應再與原告協商,並未率然同意 專案小組建議方案。
(5)被告復組成專案小組進行會勘,並認:「西側正面應符 合防火隔間6米的基本要求,並考慮景觀的需求……考 量本歷史建築為非防火構造(外牆及屋頂為非不燃材料 )以及未來鄰地建築之狀況,至少留設6米以上之空地 通防火、消防要求。」另就建物北側應留設之範圍亦有 相關討論。嗣於108年3月27日審議會時,專案小組亦提 供相關圖說供委員審議,審議後該次出席委員全數同意 依專案小組建議之方案劃定土地範圍。由上可知,系爭 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乃經會勘、審議,經審議委員依 其文化專業及考量消防需求劃定土地定著範圍。況前揭 會勘、審議,原告皆親自出席或由其父黃庭堅代為出席 而充分表示其意見,故原告以審查過程未討論其意見及 表達意見之時間僅有5分鐘等理由,主張被告審議定著 土地範圍之過程有瑕疵云云,並非事實。
(6)由文資法第26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可知, 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土地使用,不受都市計畫 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倘涉及之土地與當地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被告依法尚得請求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又依文資法第35條第 1項、第39條第1項、第3項可知,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
地範圍之保存與維護,優先於都市計畫之編定。是以歷 史建築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方應先徵求文化資 產保存主管機關之意見,且文化資產保存主管機關尚得 依都市計畫法編定、劃定或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以達保 存維護歷史建築之目的。換言之,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 更,應配合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保存與維護而 調整其內容,並非由文化資產保存主管機關配合都市計 畫內容來決定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從而,原 告以被告登錄之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圍已影響路竹 都市○○○○○○段000○000○000○號土地之道路規 劃為由,主張被告未就定著土地範圍對都市計畫之影響 進行評估云云,違反文資法規範意旨,並不足採。實則 被告108年3月21日第3次專案小組即就消防安全及都市 計畫內容予以綜合評估本件定著土地劃設之範圍。原告 主張被告並未就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應屬無 據。
4、由原告於系爭歷史建築審議案之歷次發言及原告與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間之民事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可知,本案實係源於原告不願其所 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遭認定為歷史建築而無法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