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醫簡字,110年度,2號
KSEV,110,雄醫簡,2,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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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戴俊傑 


被   告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昭宏 
被   告 簡志彬 
共   同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李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戴新福為原告父親,於108 年3 月17日早上至菜市場 買菜途中跌倒,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由原告之妹戴翊庭帶 至被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下稱被告醫院) 急診,當時負責 急診看診之醫師為簡志彬簡志彬僅為戴新福安排頭部電腦 斷層掃描及腹部X 光檢查,戴翊庭雖告知戴新福曾因腸阻塞 住院約一個月及請求再進一步檢查及確認,惟簡志彬僅開立 止血、消脹氣、軟便藥物,即表示戴新福沒事可以回家,戴 新福於同日12時35分許離院返家。戴新福於翌日( 18日)早 上6 時39分許,突然口鼻流出大量液體並倒地不起,經請救 護車於同日7 時1 分許送至被告醫院急救,於同日8 時55分 許宣告急救無效身亡。
戴新福經法醫師相驗,其死亡原因雖為左冠狀動脈嚴重阻塞 (近端90% 阻塞、前降支中段100%阻塞),但發現戴新福之 胃部比正常人腫大三倍,原告認為與戴新福之死亡結果有所 關聯,簡志彬如有聽進去戴翊庭當時請求,對戴新福作再進 一步檢查及確認,應可避免戴新福死亡結果之發生,簡志彬 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而未予戴新福足够之醫療,應有 過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224 條、第227 條之 1 、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簡志彬所為醫療行為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雄 檢) 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雄檢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 鑑定後,該會認定簡志彬所為 醫療行為均合乎常規,並無任何疏失,雄檢以109 年醫偵字 第4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戴新福跌倒後至被告醫院急診,由簡志彬為其診療,就診時 戴新福主訴當日上午約9 時許走路跌倒致其左側顏面瘀傷, 簡志彬考量病患過去曾有中風病史,為其安排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以排除出血性腦中風及顏面骨折之可能;另因戴新福屬 高齡且曾接受腹部手術,簡志彬亦安排腹部X 光檢查以確認 髖骨有無受傷及是否有腸阻塞情況;上開檢查結果均無異常 ,無顱內出血亦無骨折之情形,經簡志彬戴新福及家屬解 釋後,戴新福因無其他不適症狀,故於12時35分許出院返家 。
戴新福於翌日上午7 時1 分許,因心跳突然停止由救護車送 至被告醫院急診就診,雖經急診室立即給予急救等處置,仍 無效而於同日往生,經雄檢相驗後記載死亡原因為「左冠狀 動脈嚴重阻塞」、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並經雄檢會同 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認定死因為左冠狀動脈阻塞( 近 端90% 阻塞、前降支中段100%阻塞) 。足見其死因為突發性 之冠狀動脈阻塞導致,與簡志彬之醫療行為並無關連。原告 另主張戴新福死因與胃部疾部有關,與相驗結果所述內容不 符,亦與醫審會鑑定意見有違,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被告 否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簡志彬之醫療行為均符合常規,並無任何過失之 處,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任 何理由;簡志彬之醫療行合乎常規且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自無違反任何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依民法侵 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任何理 由。退步言之,假設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否認) , 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戴新福為原告父親,於108 年3 月17日早上 至菜市場買菜途中跌倒,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由原告之 妹戴翊庭帶至被告醫院急診,當時負責急診看診之醫師為簡



志彬簡志彬戴新福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及腹部X 光檢 查後,簡志彬開立止血、消脹氣、軟便藥物,戴新福於同日 12時35分許離院返家。戴新福於翌日( 18日)早上6 時39分 許,突然口鼻流出大量液體並倒地不起,經請救護車於同日 7 時1 分許送至被告醫院急救,於同日8 時55分許宣告急救 無效死亡,戴新福經法醫師相驗,其死亡原因雖為左冠狀動 脈嚴重阻塞(近端90% 阻塞、前降支中段100%阻塞)等事實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是倘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 從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準此,醫療提供者如具備實施醫療行為當下之現實醫療環境 中,一般醫師成員之平均、通常智識及技術,且針對病患之 需求,儘速提供正確診斷,實施合於醫療常規及其專業注意 能力或水準之治療行為,即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另原告雖併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然本 件至被告醫院就診而與被告醫院或簡志彬間成立醫療委任關 係者為戴新福,原告與被告醫院間並無任何委任醫療契約關 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依委任關係或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已難認為有理由。
㈢又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雄檢) 送請衛生福利部 鑑定結果,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 一) 依 病歷紀錄,病人戴新福受傷時間為108 年3 月17日9 時左右 ,當時年齡73歲,主訴為頭部外傷,受傷機轉為跌倒,意識 清醒,昏迷指數15分(E4V5MB),無其他受傷處,亦未有其 他症狀,屬輕度頭部外傷。依『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建議之 輕度頭部外傷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則』之建議,病人大於65 歲,急診醫師宜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顱內出 血或顱骨骨折」、「(二) 依病歷紀錄,病人就診當時除頭 部外傷外,並無胸痛、胸悶、喘或其他症狀,故簡醫師( 簡 志彬) 僅依輕度頭部外傷處置建議,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CT),而未進行血液、心電圖等檢查,符合醫療常規 」;「( 三) 病人初次至小港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依其主訴 及身體診察結果,僅發現有頭部外傷,並無胸痛、胸悶、喘 等典型冠心病症狀或其他症狀。依醫療常規,若被害人無冠



心病典型症狀並不會安排血液、心電圖等檢查處置,本案戴 新福當時無胸痛胸悶、喘等冠心病典型症狀,無法推論初次 就診時已發生心肌梗塞。因此,病人因冠心病死亡之結果, 與初次就診時未儘速安排血液、心電圖等檢查處置,並無關 連性。」;「( 四) 病人在初次至急診室就診時,並無胸痛 、胸悶、喘等急性心肌梗塞之症狀,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之解剖鑑定病人死於冠心病 (左冠狀動脈近端90% 阻塞,前降支中段100%阻塞),死因 為心肌梗塞。在臨床上,以相關急性症狀起始時間作為急性 心肌梗塞發作時間,因此病人急性心肌梗塞的發作起始時間 ,推測應落在初次就診離院後,至病人經第2 次送醫之間的 任一時間點。本案無法依法醫解剖時之血管阻塞情形,推斷 病人初次至急診室就診時是否已發生急性心肌梗塞。」「( 五) 簡醫師( 簡志彬) 於急診開立予被害人之口服止血劑為 Tranexam/250mg,1 天2 次;藥物學名為tranexamic acid 。觀諸非手術病人使用tranexamic acid 之隨機分配試驗文 獻,對於外傷出血的病人、產後出血的病人及急性腦出血的 病人,使用tranexamic acid ,均未增加病人發生心肌梗塞 風險。另依108 年之1 篇文獻報告(Nicholas L .JacksonC hornenki , et al . , Risk of venous and arterialthro mbosis in non-surgical patients receiving systemic tranexamic acid : A systematic review and meta-anal ysis .Thrombosis Research . 2019 Jul ;179:81-86.), 對以上3 篇文獻報告進行統合分析,結果顯示在非手術病人 之出血時使用上開藥物,能減少死亡率,且並未增加病人發 生急性心肌梗塞之風險。」「( 六) 依目前實證醫學之文獻 報告,並無使用tranexamic acid 後增加急性心肌梗塞風險 之證據,故簡醫師( 簡志彬) 未告知此醫療風險,並無疏失 。」等情,均有雄檢108 年醫他字第45號偵查卷內衛生福利 部書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該卷內 可參;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簡志彬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 療常規,所為醫療行為均為適當處置,不能證明有何醫療過 失可言。原告主張簡志彬如有聽進去戴翊庭當時請求,對戴 新福作再進一步檢查及確認,應可避免戴新福死亡結果之發 生,即無理由而無足採。
㈣況簡志彬於偵查中陳稱:當天病人戴新福由家屬陪同就醫, 主訴自行跌倒,左眼眶及左側顏面有挫瘀傷,因病人之前有 在小港醫院就醫,我從院內雲端病歷就可以看到他有中風病 史,因其曾經腦中風,又突然摔倒,年事又較高,要確認是 否顱內有出血中風或骨折的情況,所以安排頭部的電腦斷層



檢查,另外擔心他摔到腿部,有安排肚子X 光檢查,確認髖 部有無受傷,檢查結果沒有顱內出血、髖骨也沒有骨折,因 病人有吃抗凝血劑,擔心有遲延性顱內出血的狀況,我有詢 問家屬是否留院觀察、打點滴,觀察有無遲延性出血的情況 ,因家屬沒有意願留院觀察,我另外依據病人腹部X 光顯示 腸胃有脹氣,就開止血、消脹氣的藥讓病人回家休息;因病 人的主訴沒有胸痛,所以沒有懷疑心肌梗塞,也沒有安排抽 血或心電圖檢驗,一般是看病人的症狀,沒症狀不會特別檢 驗心肌的問題;而病人有外傷,依衛福部急診五級檢傷分類 基準是屬於第三級,若病人願意留院觀察,就會驗血糖,並 看血中的鈉、鉀、電解質有沒有異常以致暈眩或摔倒,因 本件病人沒有留院觀察的意願,配合他的主訴,確認沒有顱 內出血急症,才會讓他返家等語;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 確實有要求留院觀察,而簡志彬所為醫療行為,及未安排心 電圖等檢查均合於當時醫療常規判斷,亦有上開鑑定書說明 可證;是簡志彬所為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應可認定。是退 步言之,依上開所述兩造間縱有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亦無任 何因處理違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可言;原告依委任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簡志彬所為醫療處 置或行為,有何違反醫療照護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事,並與戴 新福英發生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被告與原 告間不成立委任關係,縱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亦無因處 理委任事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過失行為可言,原告依委 任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第 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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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