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9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曾謝甜妹
曾陳能
曾陳景
原告與被告曾謝甜妹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
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
依起訴時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抗
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準此,本件原告代位
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曾陳嘉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曾陳嘉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曾陳嘉就被繼承
人曾男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代
位曾陳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代位曾陳
嘉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
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被代位之曾陳嘉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依原告具狀陳報系爭不
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約為560 萬元,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為140 萬元【計算式:附表不動產之總價額560 萬元×曾
陳嘉之應繼分1/4 =1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86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 萬3,86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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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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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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