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9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周曉雯
江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4,110 元(算至起訴
時),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440,604 元【計算
式: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6,356元
/ ㎡×總面積595.67㎡×權利範圍154/10000 +同段2905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556,700
元=883,904 元+556,700 元=1,440,604 元】,應以較低之金
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11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扣除已繳納1,880 元,尚有未110 元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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