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075號
原 告 樂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家瓏
上列原告與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核發11
0 年度司促字第8233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0 年4 月21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派出所,於110 年5 月1 日生送達效力
,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繳納到院
,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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