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936號
KSEV,110,雄簡,93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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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36號
原   告 王亮懿 

      楊令吉 
被   告 陳許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16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亮懿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令吉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王亮懿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楊令吉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均為高雄市三民區大統VIP 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住戶,系爭大樓與被告之住處間有一防火巷相 隔,兩造間因前揭防火巷之使用存在爭議,被告竟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原告王亮懿為附表編號1 、2 、3 、5 之公然 侮辱及附表編號6 之傷害等侵權行為;另向原告楊令吉為附 表編號4 所示之傷害行為,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 告二人各就被告每次之侵權行為請求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亮懿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令吉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王亮懿主張之附表編號1 部分,係原告 不法裝設大、小兩支監視器對準伊家裡,伊長期失眠,患有 焦慮症,因此有情緒控管問題,是否辱罵原告王亮懿,伊已 無記憶。附表編號2 部分,乃伊質問原告王亮懿為何安裝監 視器監視伊之土地,伊並未辱罵原告王亮懿,也無辱罵原告 王亮懿的意思。附表編號3 部分並非事實。附表編號4 部分 ,是原告楊令吉動手損壞伊之黑色塑膠布,伊見狀遂以細竹 竿撥動監視器拍攝角度,係出於防衛合理的行為,伊並未傷 害原告楊令吉。附表編號5 部分,也非事實。附表編號6 部



分,則是因為原告王亮懿因機車停放問題,進入伊私人土地 毀損伊的機車,甚至原告二人與姓名不詳的大樓管理員攻擊 伊成傷,原告會受傷是因為他們要詐取伊的錢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名 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 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 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 、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 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另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住處相鄰,且因系爭大樓與被告住處間 之防火巷使用情形曾有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 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有為如附 表所示之侵權行為等語,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刑事庭調查現 場監視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確認 無誤(見109 年度他字第3422號卷第91頁至第104 頁),並 據此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5 等對原告王亮懿之 辱罵行為,各犯公然侮辱罪,而編號4 、6 等攻擊原告楊令 吉、王亮懿之行為,各犯傷害罪,此有109 年度簡字第31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業 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違,是被告確有為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公然侮辱、傷害行為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其不 記得或否認有附表編號1 至3 及5 之辱罵行為,顯不足採信 。至被告抗辯其附表編號4 部分係出於防衛意思而合理阻擋 楊令吉云云,然原告楊令吉縱有撥弄被告黑色布簾之舉措, 被告大可循司法途徑救濟,而無攻擊原告楊令吉成傷之必要 ,洵無足採。末被告抗辯附表編號6 乃原告二人勾串要詐取 其財產之行為云云,雖有提出其與原告二人間事故發生前之 錄影光碟資料,然此僅能證明兩造爭執發生之經過,同前所 述,文明社會中之紛爭均應透過法制體系排解歧見,即令原 告因停車問題與被告產生爭執,也不足以合理化被告對原告



王亮懿之攻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也屬無據。此外,被 告在原告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通行或見聞之場所,以如附表 編號1 、2 、3 、5 等詞語辱罵王亮懿,依社會通念,足以 使王亮懿在社會上評價貶損,已侵害王亮懿之名譽權。另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4 、6 之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傷害結果,乃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權,其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㈣末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與傷害行為而受有一定程度之 苦痛,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又王亮懿為高 雄三信高商畢業,現於巨鼎保險經紀人公司任職,擔任業務 員,楊令吉為國立高雄海洋學院二技畢業,現於高雄港務公 司任職,擔任輪機長,年薪110 萬左右,而被告沒有唸書, 是家庭主婦,且為中低收入戶等,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9、92頁),並有楊令吉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王 亮懿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之勞保資料及 兩造稅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從而,本院審 酌本件之事發經過、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與兩造 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與精神痛苦程 度等節,認王亮懿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3 、5 侵 害名譽權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各以7,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而編號6 侵害身體權之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另楊令吉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4 之侵害身體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之範 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之損害為有理由 ,業如上述,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21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附民卷第23頁),則 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王亮懿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元、楊令吉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均各自109 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
┌──┬───────┬───────────────────────┐
│編號│時間 │行為 │
├──┼───────┼───────────────────────┤
│ │ │在其住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大統VIP 大樓住│
│1 │108 年12月15日│戶足以聽聞之音量,大聲辱罵:瘋渣某、瘋雞麥,王│
│ │0 時3 分 │亮懿,賊婆,給恁爸出來,王亮懿出門被車撞死等語│
│ │ │,足以貶損王亮懿之社會評價。 │
├──┼───────┼───────────────────────┤
│ │ │在其住處,見王亮懿走出大統VIP 大樓門口,基於公│
│2 │108 年12月15日│然侮辱之犯意,對王亮懿辱罵:破雞掰,誰叫你來給│
│ │17時2 分 │我裝這個,啊,誰叫你來給我裝這個,啊,臭雞掰,│
│ │ │啊,給我錄影,來,給我錄影等語,足以貶損王亮懿
│ │ │之社會評價。 │
├──┼───────┼───────────────────────┤
│ │ │在其住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大統VIP 大樓住│
│3 │108 年12月15日│戶足以聽聞之音量,大聲辱罵:破雞麥,王亮懿,試│
│ │23時20分 │看麥,瘋女人,瘋雞麥,不要臉的女人,你這破雞麥│
│ │ │,花公司的錢,破婊子妳,破雞麥,雞麥癢,妳在給│




│ │ │我進來,試看看,我就要打妳王亮懿,妳很騷,妳四│
│ │ │處被人搞,看到里長就勤上去,瘋雞麥,瘋狗母,看│
│ │ │見查埔狼就勤等語,足以貶損王亮懿之社會評價。 │
├──┼───────┼───────────────────────┤
│4 │109 年1 月6 日│見楊令吉正在大統VIP 大樓門口扯下遮擋監視器之黑│
│ │20時21分 │色塑膠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竹竿揮打楊令吉
│ │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鈍傷之傷害。 │
├──┼───────┼───────────────────────┤
│ │ │見王亮懿走出大統VIP 大樓門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5 │109 年4 月18日│犯意,辱罵:愛人罵,機歪,賣見肖,賊婆,給人家│
│ │13時18分 │偷東西,王亮懿啦等語,足以貶損王亮懿之社會評價│
│ │ │。 │
├──┼───────┼───────────────────────┤
│ │ │因停車問題與王亮懿發生口角,見王亮懿至大統VIP │
│ │ │大樓旁防火巷移動其機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
│6 │109 年4 月20日│王亮懿右手,致王亮懿掙脫時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
│ │13時25分 │被告再順勢壓在王亮懿身上並以右手揮打王亮懿,旁│
│ │ │人見狀欲將被告拉離,被告即拉扯王亮懿側背包使其│
│ │ │地面拖動,致王亮懿受有左手肘、左手前臂、左手掌│
│ │ │擦傷、右手掌瘀青、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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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