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2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吳子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66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56 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903 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10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二、三期分別計收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8 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 150,000 元,年利率以 百分之18計算,被告自96年2 月9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47,166元未清償;㈡被告於93年8 月25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8 月25日至98年8 月25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 如遲延履行,另收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134,756 元;㈢被告於92年1 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截至96年2 月9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254,903 元及違約金未清
償。被告前雖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被告未依 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 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信用卡契約書、卡號暨客戶基本資料、債務協商 協議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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